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1189号(玉竹星城)3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7TDPU7A。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男,该公司员工,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1599104285。
法定代表人:简侠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9202536G。
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茹静和,女,该公司员工,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原审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自行调解为由,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上诉人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