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9202536G。
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洲,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泰北公司退回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赔偿***支付给泰北公司的费用49,43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泰北公司内部职工,泰北公司从未给***发过工资、交过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与泰北公司签订的《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是错误的。二、《办事处承包协议书》表面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约定***借用泰北公司资质投标不仅要交纳承包费50,000元,而且还承担每一次参加投标时泰北公司资质和人员的具体费用,是典型的出借资质和人员给他人投标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
泰北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泰北公司签订的《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实际为承包合同,即泰北公司将赣州区域业务承包给***及案外人杨长淦,双方约定了承包期,并由***、杨长淦向泰北公司缴纳承包费。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行为无效所针对的是“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公司部分业务承包经营的合同纠纷,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无效事由来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已经享受合同利益,无权要求泰北公司退还承包费。泰北公司已经按照《办事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管理和监督义务,配合了***的工作,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等方面的资源,***实际享受到了合同权益。如***认为《办事处经营协议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亦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亦不能要求泰北公司退还承包费。三、泰北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赣州办事处被撤销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重大过错所致。四、***要求泰北公司返还49,4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在双方合作期间,进行了投标行为,49,435元系***为其自己的利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在民事诉状中明确49,435元系投标保函费,而投标保函费并非由泰北公司收取,而是用于向工程招标单位提供担保,系其为投标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并且,泰北公司虽然同意***以泰北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活动,但泰北公司并未向其承诺一定会中标,***不能将未中标的风险转移给泰北公司。因此,该49,435元投标保函费不属于***的损失,***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无权向泰北公司主张。相反,因***的违约行为,使泰北公司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应当就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与泰北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无效;二、判决泰北公司立即返还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三、判决泰北公司赔偿***支付给泰北公司的费用计人民币49,43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与泰北公司签订了《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按协议规定,泰北公司在江西省赣州市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无法人资格,***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所辖地区的工程招投标、施工业务。经营期为一年,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自2020年6月起,***分别支付给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48,115元、张瑜珍1320元,计49,435元。2020年11月17日,泰北公司向***发出《告知函》提出撤销赣州办事处。但***交给泰北公司的承包费、保证金一直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主张无效,认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此,泰北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实际为承包合同,泰北公司将赣州区域承包给***,双方签订了约定了承包期以及承包费,而借用资质挂靠的施工行为无效针对的是承揽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象是建筑施工企业,不能以该无效的事由行为来认定案涉的承包经营是无效的,本案由泰北公司指定其办事处负责履行投标,也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办事处经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二、承包费和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在合作期间进行了招投标的行为,泰北公司并派人进行配合及其招投标,实际是参与了并且也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中并未有管理费需要退还的条款,***要求退还管理费5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保证金,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经营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合同已到期,因此泰北公司应当退还***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应支付保证金利息为50,000×6%÷365×418天(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3435.61。三、泰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支付的49,435元。***要求泰北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费用49,435元,泰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支付给何成及张瑜珍的款项超出了协议范围,那么***对超出的部分向何成与张瑜珍个人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并未举证该款项是用于何处,是给何成、张瑜珍个人还是其他用途,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需要支付给何成和张瑜珍,因此,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3435.61共计53435.61。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负担1056元,由泰北公司负担588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行政机关对此作出了处罚。泰北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由于***的不当行为导致泰北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就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泰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3月31日,泰北公司(甲方)、***(乙方)及案外人杨长淦签订《办事处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泰北公司、***共同在赣州设立办事处,双方合作经营,办事处无法人资格,***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所辖地区的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期内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办事处在投标过程中需要法定代表人、建造师、八大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费用全部由***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4月1日,***通过敖建琴向泰北公司支付了承包费、保证金各50,000元。自2020年6月起,***分别支付给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48,115元、案外人张瑜珍1320元,合计49,435元。2020年11月17日,泰北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告知其撤销赣州办事处。2020年12月21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杨长淦等人均非泰北公司正式员工,泰北公司存在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因泰北公司未退还***已付承包费、保证金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要求泰北公司退还已付承包费、保证金各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退还已付费用49,435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虽然名为合作经营、承包经营,但***等人并非泰北公司正式员工,该《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实质上系泰北公司以出借资质证书的方式允许他人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主张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50,000元承包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已经实际合作经营7个月(2020年4月15日-2020年11月17日),根据双方关于“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50,000元的约定,对双方未实际完成的5个月“承包期”的承包费泰北公司应予以退还,由此,泰北公司应退还***“承包费”20,833元(50,000元÷12个月×5个月=20,833元)。故对***要求泰北公司退还50,000元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20,833元。其次,关于5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现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已经被认定无效,且双方原约定的承包期限亦已届满,故该5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第三,关于***已付各项费用49,435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49,435元系***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开展投标工作的必要支出,应由***自行承担,故对***要求泰北公司退还该49,4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要求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并未就已付保证金等资金的占用利息做出约定,但从泰北公司2020年11月17日通知***撤销赣州办事处,终止双方合作之日起,泰北公司即应将上述50,000元保证金及20,833元“承包费”退还给***,据此,本院判定泰北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该70,833元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以70,83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无效;
三、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承包费20,833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70,833元,并以70,83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该70,833元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合计5133元,由***负担2700元,由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景柏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傅惠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敖蒙娜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9202536G。
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洲,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泰北公司退回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赔偿***支付给泰北公司的费用49,43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泰北公司内部职工,泰北公司从未给***发过工资、交过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与泰北公司签订的《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是错误的。二、《办事处承包协议书》表面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约定***借用泰北公司资质投标不仅要交纳承包费50,000元,而且还承担每一次参加投标时泰北公司资质和人员的具体费用,是典型的出借资质和人员给他人投标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
泰北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泰北公司签订的《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实际为承包合同,即泰北公司将赣州区域业务承包给***及案外人杨长淦,双方约定了承包期,并由***、杨长淦向泰北公司缴纳承包费。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行为无效所针对的是“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公司部分业务承包经营的合同纠纷,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无效事由来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已经享受合同利益,无权要求泰北公司退还承包费。泰北公司已经按照《办事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管理和监督义务,配合了***的工作,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等方面的资源,***实际享受到了合同权益。如***认为《办事处经营协议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亦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亦不能要求泰北公司退还承包费。三、泰北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赣州办事处被撤销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重大过错所致。四、***要求泰北公司返还49,4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在双方合作期间,进行了投标行为,49,435元系***为其自己的利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在民事诉状中明确49,435元系投标保函费,而投标保函费并非由泰北公司收取,而是用于向工程招标单位提供担保,系其为投标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并且,泰北公司虽然同意***以泰北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活动,但泰北公司并未向其承诺一定会中标,***不能将未中标的风险转移给泰北公司。因此,该49,435元投标保函费不属于***的损失,***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无权向泰北公司主张。相反,因***的违约行为,使泰北公司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应当就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与泰北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无效;二、判决泰北公司立即返还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三、判决泰北公司赔偿***支付给泰北公司的费用计人民币49,43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与泰北公司签订了《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按协议规定,泰北公司在江西省赣州市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无法人资格,***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所辖地区的工程招投标、施工业务。经营期为一年,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自2020年6月起,***分别支付给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48,115元、张瑜珍1320元,计49,435元。2020年11月17日,泰北公司向***发出《告知函》提出撤销赣州办事处。但***交给泰北公司的承包费、保证金一直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主张无效,认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此,泰北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实际为承包合同,泰北公司将赣州区域承包给***,双方签订了约定了承包期以及承包费,而借用资质挂靠的施工行为无效针对的是承揽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象是建筑施工企业,不能以该无效的事由行为来认定案涉的承包经营是无效的,本案由泰北公司指定其办事处负责履行投标,也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办事处经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二、承包费和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在合作期间进行了招投标的行为,泰北公司并派人进行配合及其招投标,实际是参与了并且也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中并未有管理费需要退还的条款,***要求退还管理费5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保证金,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经营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合同已到期,因此泰北公司应当退还***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应支付保证金利息为50,000×6%÷365×418天(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3435.61。三、泰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支付的49,435元。***要求泰北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费用49,435元,泰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支付给何成及张瑜珍的款项超出了协议范围,那么***对超出的部分向何成与张瑜珍个人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并未举证该款项是用于何处,是给何成、张瑜珍个人还是其他用途,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需要支付给何成和张瑜珍,因此,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3435.61共计53435.61。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负担1056元,由泰北公司负担588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行政机关对此作出了处罚。泰北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由于***的不当行为导致泰北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就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泰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3月31日,泰北公司(甲方)、***(乙方)及案外人杨长淦签订《办事处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泰北公司、***共同在赣州设立办事处,双方合作经营,办事处无法人资格,***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所辖地区的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期内承包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办事处在投标过程中需要法定代表人、建造师、八大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费用全部由***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4月1日,***通过敖建琴向泰北公司支付了承包费、保证金各50,000元。自2020年6月起,***分别支付给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48,115元、案外人张瑜珍1320元,合计49,435元。2020年11月17日,泰北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告知其撤销赣州办事处。2020年12月21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杨长淦等人均非泰北公司正式员工,泰北公司存在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因泰北公司未退还***已付承包费、保证金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要求泰北公司退还已付承包费、保证金各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退还已付费用49,435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虽然名为合作经营、承包经营,但***等人并非泰北公司正式员工,该《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实质上系泰北公司以出借资质证书的方式允许他人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主张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50,000元承包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已经实际合作经营7个月(2020年4月15日-2020年11月17日),根据双方关于“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50,000元的约定,对双方未实际完成的5个月“承包期”的承包费泰北公司应予以退还,由此,泰北公司应退还***“承包费”20,833元(50,000元÷12个月×5个月=20,833元)。故对***要求泰北公司退还50,000元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20,833元。其次,关于5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现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已经被认定无效,且双方原约定的承包期限亦已届满,故该5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第三,关于***已付各项费用49,435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49,435元系***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开展投标工作的必要支出,应由***自行承担,故对***要求泰北公司退还该49,4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要求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办事处经营协议书》并未就已付保证金等资金的占用利息做出约定,但从泰北公司2020年11月17日通知***撤销赣州办事处,终止双方合作之日起,泰北公司即应将上述50,000元保证金及20,833元“承包费”退还给***,据此,本院判定泰北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该70,833元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以70,83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营协议书》无效;
三、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承包费20,833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70,833元,并以70,83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该70,833元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合计5133元,由***负担2700元,由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景柏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傅惠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