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233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9202536G。 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918.69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发包人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2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下称风电场塌方治理工程)及***电场项目#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下称#32风机塌方治理工程),合同约定风电场塌方治理工程的合同价为2585472.99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工期30天,施工方负责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7处滑坡塌方加固治理;#32风机塌方治理工程的合同价款为996989.53元,开工时间2019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工期30天,施工方负责***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 原告系挂靠于被告名下的上述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将相应建材、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8月19日,风电场塌方治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工期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5日,共计112天,质量等级合格。2019年9月15日,#32风机塌方治理工程通过验收,实际工期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9月15日,共计104天,质量等级合格。2020年3月15日,案涉两工程均已通过竣工结算,其中风电场塌方治理工程的结算审定造价为2444757.53元,#32风机塌方治理工程的结算审定造价为881942.15元。发包人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12月27日、2020年7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风电场塌方治理工程款计2371414.8元,另于2020年1月17日、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32风机塌方治理工程款855483.89元。至此,案涉工程款共计3326699.68元,除按竣工结算总价的3%提留的质保金99800.99元外,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已将3226898.69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协调要求拨付相应价款,被告仅向原告指定账户拨付了176098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剩余1465918.69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价款。虽然被告系合同乙方,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被告无权扣押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非合同关系相对人,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案外人***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与***系合伙关系,本案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65918.69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2月9日,原告、***确认***电场项目#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款全部结清,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项目余额432320元,扣除被告代缴的税款463601.96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被告代***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工人工资,代为进行案涉两项目的财务,税收管理,配合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原告诉称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与事实不符。4.原告不是案涉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案涉两工程材料款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工程名称、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明细表,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均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作为经办人预缴了案涉工程部分税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被告均提交的2021年2月9日原、被告结算单二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扣除费用达成了合意,关于原告是否同意按发票金额*20%扣除税费,本院在下文具体阐述。5.原告提交的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缴纳税款。本院认为,该组完税证明虽载明的纳税人为被告,但实际经办人为原告,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预缴了税费75061.23元。6.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7.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被告提交的税务发票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涉案项目属实,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缴纳了税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和“***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两个项目的税务进行审计,经本院依法委托,新**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赣**会专审字(2022)第19号审计报告:“一、项目经营期间结清事项审计说明本次审计所涉及的项目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项目在经营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税费有: 税种 应交税费 已缴税费 应补缴税费 增值税 251672.75 61040.37 190632.38 城市维护建设费 12583.64 3052.01 9531.63 教育费附加 7550.18 1831.21 5718.97 地方教育费附加 5033.45 1220.81 3812.64 印花税 1058.1 998.1 60 工会经费 22000 0 22000 残保金 16500 0 16500 环保税 610.44 0 610.44 企业所得税 410172.79 6104.03 404068.76 个人所得税 246103.67 0 246103.67 合计 973285.02 74246.53 899038.49ivstyle=text-align:center> 税种 应交税费 已缴税费 应补缴税费 增值税 251672.75 61040.37 190632.38 城市维护建设费 12583.64 3052.01 9531.63 教育费附加 7550.18 1831.21 5718.97 地方教育费附加 5033.45 1220.81 3812.64 印花税 1058.1 998.1 60 工会经费 22000 0 22000 残保金 16500 0 16500 环保税 610.44 0 610.44 企业所得税 410172.79 6104.03 404068.76 个人所得税 246103.67 0 246103.67 合计 973285.02 74246.53 899038.49 ” 二、特别说明事项:(一)根据查阅相关资料,双方约定税费按项目工程款的20%(含税价)结算,此份资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法院确认。(二)本次审计对***提供给法院资料,分别为:1.由赣州跃明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开具给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6321274),不含税金额88495.58元,税额11504.4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2.由赣州市南康区**木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开具给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04503134、04503135、04503136),不含税金额258389.38元,税额33590.62元,价税合计为291980元。由于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明未收到以上4份发票原件并未进行抵扣税额及成本扣除,对此4份发票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需经法院裁定,如此次审计将此4份发票纳入计算范围,计算结果如下: 税种 应交税费 已缴税费 应补缴税费 2019-2020增值税 240168.33 61040.37 179127.96 2021年增值税期末留底退税 -33590.62 -33590.62 城市维护建设费 12008.41 3052.01 8956.4 教育费附加 7205.05 1831.21 5373.84 地方教育费附加 4803.37 1220.81 3582.56 印花税 1196.4 998.1 198.3 工会经费 22000 0 22000 残保金 16500 0 16500 环保税 610.44 0 610.44 企业所得税 323731.66 6104.03 317627.63 个人所得税 194238.99 0 194238.99 合计 788871.99 74246.53 714625.46 被告对第一种审计结果无异议,不认可第二种审计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未收到上述4张发票,但被告已支付了上述4张发票的材料款,能够确定该款项系成本,应当进行抵扣税款及成本扣除。原告对第二种审计结果中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工会经费、残保金、环保税应缴税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采纳该部分鉴定意见与否,本院在下文叙述。 本院经审理可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2日,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甲方、业主)与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商)签订《***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996989.53元,其中税率为9%增值税,不含税价914669.29元。4.工程质量4.1本工程质量要求为优良工程。第二部分合同条件2.1工程名称: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2.2工程地点:江西省赣州市。23.3.3.4业主应在本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收到令其满意的、证实16.5条及23.4条的条件均已满足的文件且合同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协议后三十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3.3.3.6发票承包商需按税法规定,提供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当期经审核确定的承包商完成产值的金额。业主在收到承包商提供相应的发票后付款。承包商任何一次不及时按业主要求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业主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业主批准除外)。第三部分合同附件2.税项承包商应经管和支付任何税务部门对承包商、其分包商及其相关的雇员在履行与其相关的义务时用于本项目的销售、采购、进口或材料、供应品、设备、服务或劳务所征收的所有增值税、销售税、使用税、毛收入税、进口关税和其他收费,包括承包商的所得税和承包商或任何分包商雇佣劳务人员而应对工人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障、老年福利或类似项目支付的税金(总称税项),并将与这些税项相关的资料和报告按要求上报税务部门,同时将所有这些资料和报告以及所有增值税退税设备的适用的增值税纳税凭据副本立即报送业主。” 另,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甲方、业主)与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商)签订《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585472.99元,其中税率为9%增值税,不含税价2371993.57元。4.工程质量4.1本工程质量要求为优良工程。第二部分合同条件2.1工程名称: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新区、章贡区和赣县区。23.3.3.4业主应在本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收到令其满意的、证实16.5条及23.4条的条件均已满足的文件且合同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协议后三十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3.3.3.6发票承包商需按税法规定,提供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当期经审核确定的承包商完成产值的金额。业主在收到承包商提供相应的发票后付款。承包商任何一次不及时按业主要求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业主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业主批准除外)。第三部分合同附件3.税项承包商应经管和支付任何税务部门对承包商、其分包商及其相关的雇员在履行与其相关的义务时用于本项目的销售、采购、进口或材料、供应品、设备、服务或劳务所征收的所有增值税、销售税、使用税、毛收入税、进口关税和其他收费,包括承包商的所得税和承包商或任何分包商雇佣劳务人员而应对工人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障、老年福利或类似项目支付的税金(总称税项),并将与这些税项相关的资料和报告按要求上报税务部门,同时将所有这些资料和报告以及所有增值税退税设备的适用的增值税纳税凭据副本立即报送业主。” 2019年8月15日,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 2020年3月15日,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审定造价2444757.53元。 2020年2月1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和明细表上签字。 2019年9月15日,***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 2020年3月15日,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审定造价881942.15元。 2020年2月1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和明细表上签字。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填报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合同名称:***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合同金额:416097.42元,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日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2019年1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南康区税务局出具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已预缴税款金额7634.82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填报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合同名称:***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合同金额:465844.73元,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日期: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原告作为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南康区税务局出具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已预缴税款金额8547.61元,原告在经办人纳税人处签字。 2020年5月7日,被告填报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合同名称: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59524.09元,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日期: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原告作为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南康区税务局出具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已预缴税款金额6596.77元,原告在经办人纳税人处签字。 2019年9月10日,被告填报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合同名称: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06657.77元,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日期: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作为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南康区税务局出具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已预缴税款金额20305.65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填报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合同名称: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978575.67元,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日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2019年1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南康区税务局出具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已预缴税款金额17955.52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就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工程款、应扣除费用、项目余额制作了结算表,工程款合计2371414.8元,应扣除费用包括2019.10.09开票金额1106657.77*20%、2019.12.13开票金额978575.67*20%、2020.5.26开票金额359524.09*20%、综合费用、外经证3份、赣州跃明贸易材料款、农民工资160笔、手续费、赣州跃明贸易材料款(***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农民工资63笔(***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手续费(***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应扣小计1939094.8元,项目余额432320元。原告、***签字确认无误。 2021年2月9日,被告就***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工程款、应扣除费用、项目余额制作了结算表,工程款合计855483.89元,应扣除费用包括综合费用、外经证2份、2019.12.13开票416094.42*20%、2020.05.26开票465844.73*20%、抹零、***归还借款给***30万元、崇义县过埠森林苗圃专业合作社、赣州市南康区**木业有限公司,应扣小计855483.89元,项目余额0元,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签字确认无误。 2021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人***、***合作承建贵公司1.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项目2.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项目(下称该项目),为保障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三、***人提供给贵公司的发票为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款。” 2021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本人承接的华润风电(赣州南康)有限公司***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项目,该项目收到的工程款30万,特委托贵公司支付给以下账户。户名:***...此笔借款用于归还***向***借款30万,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转账30万元。 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赣州市南康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91980元。 被告在诉讼中支付鉴定费899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3.被告提出未收到的4张发票原件是否应当作为成本扣除和抵扣税额;4.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案涉《***电场#32风机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润赣州南***风电场道路边坡塌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根据其参与案涉工程被告与业主的竣工验收结算、纳税经办、被告结算、向被告出具有关项目使用的发票的合法真实性的承诺书、出具支付借款委托书等,可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原告时亦认可原告为合伙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合伙人,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理由为原告与***合伙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本院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后,案外人向本院明确表明其非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只是作为赣州区域公司合伙人分管项目及按总公司要求签署一些文件,该项目***无任何股份,与***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被告也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为案外人***不是本案共同原告。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四份增值税发票均系材料出卖方出具给被告,被告已向出具人支付了货款,根据一般交易惯例,支付货款一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被告作为公司,应当知晓,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四份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的金额应当作为成本扣除并抵扣税额。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亦通过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2月9日确认的案涉工程应扣除费用明细,原告对开票金额*20%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只是进行暂扣,应当以被告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应扣除费用确认无误,因案涉工程需缴纳增值税等税费,被告预留20%的费用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不能表示原告同意按开票金额*20%扣除,应当按照实际需缴纳的税费数额扣除。关于具体应当扣除的税额种类以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对新**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赣**会专审字(2022)第19号审计报告中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工会经费、残保金、环保税应缴税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税费合计270901.38元,因原告已预交了该部分税费68957.2元(75061.23元-6104.03元),故该部分税费应扣除201944.18元。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方和获益者,承担因该工程产生各类税费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虽然新**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赣**会专审字(2022)第19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应缴企业所得税323731.66元,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应以税务部门核准的为准。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也当庭向被告释明应当提供相应完税凭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或税务部门核准的数额之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完税或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被告将来提供了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但不含原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系原告自行应当缴纳的税费,被告无缴纳义务,无需扣除。 关于2021年2月9日表中其他扣减费用,原告签字确认无误,本院予以扣减。 综上,案涉项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95715.75元(2371414.8-47428.3-1500-200000-800000-850-100000-300000-365+855483.89-17109.68-1000-5.78-300000-69000-291980-201944.18)。 关于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系挂靠被告名下,双方于2021年2月9日初步结算,能够明确的工程款为43232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部分工程款(895715.75-432320)含被告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该税款目前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不宜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以432320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LPR3.85%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鉴定费89903元,因鉴定事项系为查明案涉工程涉税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鉴定费,因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部分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764.25元,并以432320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LPR3.85%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9元,原告***负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 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