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9138号 原告:**包,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1189号(***城)3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7TDPU7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1599104285。 法定代表人:**亮,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9202536G。 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女,该公司员工,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包(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下称第三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费共计1037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增加伤残赔偿金77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际伤残及赔偿金额以最终评定计算为准),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20入职第四被告处工作。2021年3月11日下午,原告下班途经第二被告在天麓***承建的项目工地时,被该工地货车(赣K8××**)上的电梯掉下的零件砸伤。赣K8××**货车所有人为第三被告,电梯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电梯使用人为第二被告。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2021年9月30原告伤势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除第一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赔偿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第一被告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由于第三被告是包运输和包卸,因此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联;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有不同看法,具体的意见待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被告答辩称,1、从被答人所列被告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纠纷,一个是雇佣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被答辩人应对本案案由作出选择后再进行审理。2、若被答辩人最终选择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案涉车主的所有权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3、无论责任划分,仅从被答辩人赔偿清单来看,其主张的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第四被告答辩称,1、**包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亦不是我公司造成,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据了解,**包骑摩托车路过天麓***工地西大门口时,有一辆货车(赣K8××**)正在卸货。**包被该货车上掉下来的电梯零件砸中受伤。该货车不属于我公司所有,亦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因此,**包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包起诉各项金额均不予认可,而且金额费用过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包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包受雇于**2在案涉工地旁边另外一个工地从事木工。2021年3月11日下午,原告下班途经第二被告水北建筑公司在天麓***承建的项目工地时,被该工地货车(赣K8××**)上的电梯掉下的钢架砸伤。赣K8××**货车所有人为第三被告,电梯所有人和租赁人为第一被告海盛公司,电梯承租人为第二被告水北建筑公司。第一被告海盛公司雇请第三被告将电梯运送至工地。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海盛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13.12和前期检查费812.86元共计6525.98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了628.9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2021年9月30原告伤势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证人**1、**2证人证言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原告及其妻子胡金香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共4页为复印件)、微信转账支付记录二份、户口本一份、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费用明显汇总表一份(3页),门诊费用票据三份、住院期间的发票一份、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缴费的凭证、现场图片二张、视频光盘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各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关于第四被告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受雇于案外人**2,**2承包了第四被告处某工程的木工,因此,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2,因此,第四被告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第二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北建筑向海盛公司租赁电梯,双方约定电梯应送到指定地点,本案事发地点离指定地点尚有一段距离,海盛公司尚未完成交货义务,水北建筑也未对货物接收,原告的受伤系电梯附件钢架坠落导致,因此,水北建筑对原告损失不需承担责任。关于海盛公司和***,海盛公司委托***将电梯运至其与水北建筑约定的地点,***方将电梯运至本案事故地点,因货物太重无法继续前行,海盛公司便雇请小车将货物拆解运送,在此过程中,电梯附件钢架坠落,此时虽然货物未运到实际地点,但海盛公司已经派人在现场指挥卸货,应当视为海盛公司默认***方运输货物完毕;另,根据现场照片该钢架的重量,车辆静止在原地,如无外力对钢架发生作用,钢架不太可能从涉案车辆坠落,因此可以推断应是有人或机器对钢架发生了外力作用,而此时负责卸货的是海盛公司,海盛公司系直接侵权人,综上,***方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海盛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从现场照片看,涉案车辆与大门间的过道比较狭窄,海盛公司正在卸货,且货物为钢铁硬物,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可能有危险发生,其对自身可能遭遇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应该为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通过事发地点时,前面已经有人经过,原告系跟从,也未有人加以阻止,门口也没有禁止和警告标识,另外一个员工通道泥巴较多,不利通行,不能过分苛责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寻求下班便利选择从事发门口通过的本能,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海盛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13.12和前期检查费812.86元共计6525.98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了628.93元,医疗费共计7154.91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30元/天×(120天+32天)=65360元),从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日)在第四被告处工作的总工资为4731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上一年度收入,但原告从事建筑业,四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工资标准应当以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2753元/年,误工期15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2753÷365×152天=26132.76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1960元(130元/天×(60+32元))原告实际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该为130元×32天+120元×60天=1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0元(60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60元(30元/天×(60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人身确实受到了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从现场照片看,原告摩托车确实受到了损失,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委托鉴定,因原告自行询问过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明确告知其无法定残,本着节省原告费用考虑,且原告亦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委托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3427.67元,被告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0%,即57084.90元,其已支付6525.98元,尚需支付50558.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50558.92元; 二、驳回原告**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新余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79元,由原告**包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