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21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腾国际都会项目工程。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桩基,向原告租赁桩机三台,约定每台每月5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工地完工全部结清,机械进退场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三台柱机运送至被告启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腾国际都会项目工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却未支付分文租金。被告多次电话催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物桩机三台并支付租金195000元(暂按照月租金15000元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按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已收2100元的受理费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