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710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6208155T。

法定代表人:黄玉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欢,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石阳路**阳明公馆****2501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4273140Q。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委托申报费4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申报工程师职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申报非国有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审事项,原告提供职称申报所需的个人资料,报考人数为10人,每人4000元,共计费用40000元(含代报名费等费用)。申报非国有中级职称评审不成功,不成功人数按4000元/人退还原告。职称申报周期为6个月至12个月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0000元委托申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申报职称所需的个人资料,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反馈申报评审成功。因已过最长的12个月申报周期,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退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申报工程师职称合同》,约定:一、委托协议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申报非国有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审事项,甲方提供职称申报所需的个人资料。报考人数共为10人,每人4000元,共计费用人民币为40000元,即大写肆万元整(含代报名费、资格审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一次性付款。二、如发生以下状况,甲方可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交于乙方的所有费用。1、申报非国有中级职称评审不成功,不成功人员人数4000元/人退回甲方。2、所申报工程师职称不属实或虚假。三、甲方责任甲方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四、其他说明:1、合同一经依法签订,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5、职称申报周期为6到12个月左右,如因政府人事考试部门延误可作相应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梁玉媖、王家欢银行账户分两笔将申报费用40000元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江徽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20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委托申报事项,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委托申报工程师职称合同、收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申报工程师职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原告的委托申报事务,且未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按照合同约定其收取的委托申报费用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委托申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退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申报费用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蓝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为业

人民陪审员  罗诗枝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