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江西启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2227号
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东门街****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GHD11X。
法定代表人:庄禾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6208155T。
法定代表人:黄玉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消防吉安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消防吉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红、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腾国际项目部住宅1#、2#、3#楼消防工程劳务承包款107726.29元给原告,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止(至诉讼日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位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腾国际都会住宅小区系吉安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住宅小区1#、2#、3#栋楼消防工程劳务施工、消防设备提供及安装调试、验收均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同时材料代购由原告完成,当时尚未签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口头约定开展承包工作,并且协调处理项目1#、2#、3#楼进行消防设计案、代购消防材料等事宜。2018年5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包工同》,依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劳务款按9元/㎡计算,共计约18万元,工程总价按实际平方数决算,消防报建验收费为3万元,同时约定主体结构付3元/㎡,安装调试完成付3元/㎡,竣工验收合格付2元/㎡,留1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材料代购付款方式月结(具体详见合同),上述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住宅目前已销售完毕。经核算1#楼施工面积5434.51m2,2#楼8270.29㎡,3#楼5434.51㎡。三栋楼劳务款为172253.79元(5434.51+8270.29+5434.51)×9元/㎡;代购材料15472.50元,协调费3万元,被告应付款项为217726.29元,2018年12月31日已付3万元,2018年7月已付7万元,剩余107726.29元,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款书、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完成了天腾国际都会1#、2#、3#的消防备案登记。2、消防工程包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天腾国际1#、2#、3#的消防工程达成包工合同,约定工价9元/㎡,消防报建验收费3万元以及原告代购材料等相关事宜。3、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217726.29元,被告仅支付11万元,余款107726.29元未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将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腾国际住宅小区1#、2#、3#栋楼消防工程劳务施工、消防设备提供及安装调试、验收均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同时材料代购由原告完成。原告依口头约定开展承包工作,并且协调处理项目1#、2#、3#楼进行消防设计案、代购消防材料等事务。2018年5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包工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将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1#、2#、3#楼的消防设备提供及安装调试验收(包清工);工程承包劳务款按9元/m2计算,共计约18万元,工程总价按实际平方数决算;消防报建验收费为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付3元/㎡,安装调试完成付3元/㎡,竣工验收合格付2元/㎡,留1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材料代购付款方式为月结;《消防工程施工包工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2#、3#楼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份前工程就已经完工。
原告承包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腾国际1#、2#、3#楼消防设备工程1#楼面积5434.51平方米,2#楼面积为8270.29平方米,3#楼面积为5434.51平方米,共计19139.31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包工同》约定按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172253.79元。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款为15472.5元。
消防报建验收费3万元包括资料费(做资料费用、技术沟通费、人工费等)15000元,验收费(验收资料、图纸打印)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做资料费用、技术沟通费、人工费支付等共计15000元原告已经完成,而验收资料、图纸打印即验收并未实施,同意不收取被告该款项。
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
根据上述工程计价、代购材料款、做资料费用、技术沟通费、人工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02726.29元(172253.79元+15472.5元+15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2726.29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本院认为,原告华安消防吉安公司与被告启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包工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消防工程施工包工同》约定了工程的事项、计价、支付方式等,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代购材料款、报建费)92726.29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启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92726.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