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11159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剑,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
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87512141。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6370485P。
法定代表人:曾超。
第三人:海口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938737。
法定代表人:杨可。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上半年,海口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海口新城吾悦广场公寓景观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当时因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入海口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库,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入其招投标库,所以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通过挂靠的形式利用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从而进行海口新城吾悦公寓景观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5月20日,甲方海口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概要:1.甲方责任联系人冯涛;乙方责任联系人熊美(梅)清,联系电话139××××5789;2.工程内容为海口新城吾悦广场公寓景观(12#、13#、15#号楼)。2017年7月10日,甲方***、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员工)***、***签订《项目入股协议书》,协议书概要:1.公司为增强员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意识,决定允许部分员工入股海口新城吾悦广场C区公寓楼(12#、13¥、15#号楼)景观工程项目;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2017年7月11日之前乙方将出资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银行账号62×××96,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洪都支行);3.分红比例:乙方***按利润的22.3%进行分红,乙方***按利润的12.7%进行分红;4.利润分配时间及分配方式:利润=项目结算总额-本项目花费的一切费用(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税金等)-公司运营分摊费70元/平方(含项目上人员工资)。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余额宝及工商银行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出资额,原告***向被告***转账出资额17万元。该项目完工后,工程结算总价为5504724.23元,建筑面积为7729.11㎡,按照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损益表,工程的净利润为2314815.96元,而事实上被告违反《项目入股协议书》的约定,扣除了间接费用770065.99元,故项目的实际分红林润应为2314815.96元+770065.99元-(7729.11m×70元/㎡)=2543844.25元。其中原告***实际应得分红567277.268元,原告***实际应得分红323068.22元。原告***、***至今均仅收到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下账户(户名徐霞鹂)转账的4万元分红款,***尚有分红款527277.268元未取得,***尚有分红款283068.22元未取得。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红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的挂靠行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违反建筑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分红款527277.268元,支付***剩余分红款2830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入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属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巧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