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1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曙伟,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告**亲属。
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南昌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凯。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辛,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广,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1504.5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其认识***但并不熟悉,其公公和***关系好;2.在2018年吾悦广场做事期间,中日风公司希望其介绍人去做事。其要求先签合同再做事但未果,即放弃。后中日风要其无偿介绍人去,其即放出相关消息;3.其不知***是如何得到相关消息亦不清楚***是否直接找到中日风公司,对***工作天数也不知情,仅事后听说***受伤的事实;4.其没有参与工地指挥管理,没有收到中日风公司付款;5.***的一切住院费用都是中日风公司支付,***亦没有向其主张赔偿损失;6.***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日风公司答辩要点:1.***与该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系与**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公司无责;2.***作为成年人,在作业当中未尽到合理安全审慎义务,在作业期间因上厕所随意走动,导致自己摔伤,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3.**作为雇主,选择69岁的老人从事案涉作业,在选任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在***受伤期间拒绝承担一切费用,还聚集众多人员对案涉工程工地进行阻工、堵门,中日风公司为保证工期不受影响,同意为***垫付费用84707元,其中医药费60920.79元,中日风公司保留要求***返还垫付款项的权利;5.***的赔偿主张过高。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10月30日晚,***在星沙吾悦广场的绿化工地上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
2.经湖南豪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计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为准。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200元,由***支付。
3.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胸椎、腰椎及肋骨多处骨折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40元,由中日风公司支付。
4.事故发生后,中日风公司向***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向何方提供劳务。***认为,其向中日风公司提供劳务,就此提供了范某、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中日风公司认为,其并未雇佣***,其将***从事的劳务分包给了**,***是向**提供劳务。就此该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组点共报酬统计表及入库单”、“点工报酬转账记录”、“案外人徐霞鹂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组点工委托粟巧玲领取报酬委托书”、“粟巧玲出具的收条”、“**出具的结清证明”拟证明其抗辩主张。**认为,其与中日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认为:结合证人范某、毛某的证言、***签名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组点共委托粟巧玲领取报酬委托书”及事故发生地点和中日风公司关于其承揽星沙吾悦广场绿化项目的陈述,“***在中日风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施工范围内从事绿化作业”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中日风公司主张“将***从事的劳务分包给了**”即应就“中日风公司与**之存在分包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查中日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从“**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的身份为“介绍人”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组点共报酬统计表及入库单”载明以“点工”方式计酬分析,并不足以证明**与中日风公司之间存在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劳务分包关系。另,结合“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组点共委托粟巧玲领取报酬委托书”原件由中日风公司持有可知,***等人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为中日风公司。综上,应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向中日风公司提供劳务。
2.***向中日风公司提供劳务是否经由**介绍。***认为,其到中日风公司位于星沙吾悦广场的绿化公司务工系经**介绍。**对此均予以否认,其仅无偿的放出过中日风公司用工的消息。本院认为,结合毛某的证言及包含毛某签名的《委托书》、下方有毛某签名且**作为“介绍人”签名的“**出具的结清证明”及**关于“放出相关消息”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向中日风公司提供劳务系经由**介绍。
3.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中日风公司、**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中日风公司认为,**、***均有过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本案中,中日风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中日风公司对安全施工未缺乏妥善合理地组织、安排,放任了风险的发生,没有全面履行上述义务,是导致***跌落致伤的重要原因,宜就事故承担70%的责任。**虽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但***系受**介绍在涉案工地务工,且从**出具的“结清证明”中载有“代班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组点共报酬统计表及入库单”中体现的为“带班”)可知,**在工地负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因此**因其自身的先行行为及管理义务,亦对***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现***因在务工期间受伤,**亦存在过错,宜承担10%的责任。劳动者在劳动中亦负有谨慎义务。结合范某关于“***在拖土工程中用力,不慎摔倒天井”的证言,***宜自行承担20%的责任。
4.关于医疗费损失的认定。中日风公司认为,***的医疗费用都是由该公司预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0920.79元,并提供了总计数额为60920.79元的《患者费用日清单》予以佐证;***认为,其对中日风公司提供的《患者费用日清单》予以认可,其亦支出了医疗费693元,并提供了由长沙市第八医院出具的金额为628元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对中日风公司提供的《患者费用日清单》予以认可,对***提供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未持异议。本院认为,中日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61548.79元。
5.关于其他损失的认定。***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营养费应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5883.85元,误工费应为26764.27元,护理费应为16475.18元,交通费应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中日风公司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对于***的上述主张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3800元(38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宜认定为8000元;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交通事故伤残系数计算标准应认定为38949.35元(15395元/年×11年×0.23);护理费应认定为16475.1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认定为17150.79元(34778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1500元。另,鉴定费应合计324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共产生损失163464.11元。被告中日风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应承担114424.88元。因被告中日风公司已承担67960.79元(60920.79元+6000元+1040元),故被告中日风公司尚须赔偿原告***46464.09元。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10%责任,应承担1634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464.09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46.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负担94元,原告***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