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703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南昌建设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倍拖欠工资6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建材、机械费用、工作餐饮等费用1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2月一直在被告工作,担任长沙***悦广场绿化景观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完整的劳动合同,仅将原告签字版本收至被告。另外,原告离职后,被告以公司规定及项目未赚钱为由扣发工资,并以报销单据不全等原因不予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于2020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21年1月多次不打卡上班,请假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旷工2天。该期间工资应予扣除。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11600元。该借款原告至今未偿还,并且金额远超过1月应发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5080元,被告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而且原告离职手续中确定与被告的工资费用已经结清;2、原告工作期间编造不真实单据,且造成了公司损失,被告保留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原告***职时工资约定为1.1万元/月,从2020年8月起为1.2万元/月。被告陈述原告入职工资为1.1万元/月,转正后1.2万元/月,里面包含了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根据原告的表现公司领导打分来确定,每月绩效工资已经算给了原告。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填表时间为2021年2月2日,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及个人发展空间,原告在该表上签字。关于离职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载明为2021年1月离开涉案项目,被告表示原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拖欠工资68000元、购买建材、机械费用、工作餐饮等费用11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拖欠工资的构成为绩效工资16600元(每月基本工资内的20%)、2020年12月欠付6940.46元、2021年1月欠付11000元、离职的经济补偿11857.14元及应报销未报销部分8981元,应报销未报销部分8981元与诉讼请求第二项重合。 2、原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构成部分还包含餐补,餐补系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出勤情况按50元/天计算;被告表示餐补不固定,如果满勤每天3次打卡为50元/天,如果打卡两次可能是30元或者不给餐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拖欠工资6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工资还有绩效16600元未发放,该绩效工资占比为20%,发放时间为年底。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该20%绩效工资系双方口头约定,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12月欠付6940.46元的意见。原告2020年12月工资明细中含有项目变卖材料费扣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系因原告在项目上卖了一些材料费用未将钱交付给公司,当时已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扣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表示项目上材料被他人损坏,款项已经用于项目开支且已告知被告,被告对扣款未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扣款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告知原告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扣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20年12月工资明细中还含有迟到不打卡扣款1836.48元,被告表示系因原告未打卡27次,9**工,故对其进行扣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钉钉签到报表,原告在2020年12月每日都在出勤并进行了打卡,其上班时间及下班时间跨度较大。根据被告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情况,原告需要早上上班打卡、中午上班打卡及下午下班打卡,打卡范围只能固定在工地范围内,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必然会出现需要外出工作的情形。虽然被告具备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未打卡即需要进行处罚,但上述规定未经民主制定程序,且过分加重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被告关于打卡部分的规章制度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且现行法律亦未赋予用人单位罚款权,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12月欠付工资6940.4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1月欠付11000元的意见。被告辩称因原告借了被告的备用金未归还,原告同意抵扣,故未予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出借人系案外人“***”,被告以借款为由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另案补充证据予以主张。因原告的月工资水平为12000元/月,其工作至2021年1月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离职的经济补偿11857.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报销未报销部分898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双倍支付上述金额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建材、机械费用、工作餐饮等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94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