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景德镇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2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南新区法兰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929187070。
法定代表人王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沿江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00566270827X。
法定代表人占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楼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陆佳希,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永金(系彭兆兵之妻),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第三人彭桂钢(系彭兆兵之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第三人彭桂丽(系彭兆兵之女),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奇、夏斌,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建设公司)因其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程永金、彭桂钢、彭桂丽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郊建设公司承建了竟成小学老校区改造工程。2019年4月2日下午15点左右,彭兆兵在翻修竟成小学老校区门卫室卫生间下水道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9年4月23日,***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对黄立林、彭桂钢、方城铭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程永金、彭桂钢、彭桂丽(程永金系彭兆兵之妻,彭桂钢系彭兆兵之子,彭桂丽系彭兆兵之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向西郊建设公司进行邮寄送达,经查询该邮件于2019年7月21日签收。西郊建设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2019年9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9]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彭兆兵的工作单位是西郊建设公司;2019年4月2日下午15点左右,彭兆兵在翻修竟成小学老校区门卫室卫生间下水道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彭兆兵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因工负伤,现予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奇直接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向西郊建设公司进行邮寄送达,经查询该邮件于2019年10月23日签收。西郊建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作出景府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9]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西郊建设公司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西郊建设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和第三人程永金、彭桂钢、彭桂丽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将竟成小学老校区门卫室卫生间下水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以及黄立林雇用了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各方均认可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以及黄立林雇用了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西郊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彭兆兵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黄立林雇用了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的事实,而黄立林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受黄立林聘用的彭兆兵在从事案涉工程作业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亡,原告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彭兆兵的受伤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维持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不应将原告列为工作单位。因原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该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西郊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混淆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自然也就错误。理由具体如下:第一,彭兆兵工作的老竟成小学门卫内卫生间翻新修理下水道工程不属我公司的工程,方城铭叫黄立林请人修理,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黄立林,黄立林只是方城铭雇佣的临时工,从事一些不需要多少技术的工作,如打墙、封窗等,领取的是劳务费,约定的工作做完,其双方的雇佣关系就结束;第三,黄立林介绍彭兆兵做门卫内卫生间的修理工作,很显然,彭兆兵也只是个临时工而已。如果彭兆兵不身亡,其完成该卫生间的修理工作,其也就与方城铭没有雇佣关系了;第四,方城铭的工程队系挂靠在我公司,老竟成小学的工程全部是由方城铭的工程队承包施工,其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代我公司聘请员工,我公司也无权干涉其聘请人员为其工作。所以说不管是黄立林还是彭兆兵,均非我公司聘请也与我公司无关。黄立林、彭兆兵与方铭城的工程队之间,充其量也只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老竟成小学的工程,上诉人只是交由挂靠人方城铭的工程队进行施工,而从未将任何工程包给黄立林。涉案老竟成小学门卫内卫生间翻新修理下水道工程不属上诉人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与上诉人无关。黄立林、彭兆兵是由方城铭工程队聘请的临时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景人社伤认字[2019]197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景府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已将竟成小学老校区改造工地项目承包给案外人黄立林,黄立林雇佣了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方城铭、黄立林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该事实。2.上诉人应对彭兆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无论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黄立林雇佣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还是方城铭挂靠上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并雇佣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都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自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上诉人在其起诉状陈述,原告早已将竟成小学老校区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黄立林。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均认可上述事实。2.本案各方均认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根据2019年4月23日***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分别对黄立林、彭桂钢、方城铭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立林,以及黄立林雇用了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的事实,庭审中,各方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状辩解无法成立,也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彭兆兵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彭兆兵于2019年4月2日15时左右,在翻修竟成小学老校区卫生间下水道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4月3日9时左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原审第三人程永金、彭桂钢、彭桂丽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证据2、上诉人为员工缴纳社保流水;证据3、西郊建设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均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黄立林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未向方城铭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方城铭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上诉人举证及各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新证据的属性,二审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涉案工程是方城铭工程队承接,方城铭工程队系挂靠在上诉人处,是方城铭个人雇佣黄立林从事案涉工程建设工作,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上诉人只是交由挂靠人方城铭工程队进行施工,黄立林、彭兆兵是由方城铭工程队聘请的临时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将竟成小学老校区改造工地项目承包给案外人黄立林,黄立林雇佣了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且,方城铭在珠山公安分局竟成派出所调查时亦陈述自己是西郊建设公司的员工,称彭兆兵是在为西郊建设公司工作过程中脑血管破裂导致颅内出血死亡。上诉人一审自认事实与方城铭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黄立林,黄立林聘用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建设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西郊建设公司应承担涉案工伤保险责任;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主张方城铭工程队系挂靠在西郊建设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方城铭如其所述其与西郊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无论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立林,黄立林雇佣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还是方城铭挂靠上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并雇佣彭兆兵从事案涉工程作业,上诉人都应承担涉案工伤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及结合本案事实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维持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方 莉
审判员 程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菁怡
书记员赵红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