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赣0202民初83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彭奇,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鱼山镇河边文化站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929187070。

法定代表人:王锋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554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彭兆兵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27492元,共计87467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彭兆兵工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767.2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因公死亡的彭兆兵的配偶,原告***和原告***分别系因公死亡的彭兆兵儿子和女儿。死者彭兆兵于2019年4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翻修被告承包建设的***市竟成小学老校区门卫室卫生间下水道作业过程中,突感头疼和身体不适,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最终因病情危重,于2019年4月3日上午9时许死亡。2019年9月1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彭兆兵死亡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9】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彭兆兵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因公死亡。之后,经过***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行政判决,最终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申请,2020年12月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5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27492元;但裁决书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彭兆兵因公死亡住院期间医药费的赔偿要求。故原告认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554号裁决书适用标准错误,且遗漏了仲裁原告的申请请求。死者彭兆兵的死亡时间发生在2019年,但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20年12月,对彭兆兵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应当适用2020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而不是2019年度标准。另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未裁决被告支付彭兆兵工伤治疗的医药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近亲属彭兆兵因工死亡的补偿款65万元一次性了结此纠纷,此款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4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25万元;如被告未按任意一期履行,则被告应当按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554号裁决书确定的补偿金额812512元支付,且三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顺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