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724执异15号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晔公司)与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岛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时应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即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同时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又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时便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以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拍卖执行标的,并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异议人的主张,即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该权利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而非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等的实体权利,所以基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并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本院依法拍卖案涉门市和停车位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皆未影响异议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即异议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止人民法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异议人永义公司如认为其对案涉门市和停车位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依法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参与分配,再由执行机构按程序依法予以审查,故异议人永义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本院对百岛湖公司开发的金阳香樟林项目商业1、2层共50个门市和309个地下停车位的拍卖未侵害异议人的权利,未影响其权利的主张和救济,异议人永义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鑫晔公司与百岛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3立案受理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鑫晔公司依据生效的调解书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1724执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百岛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大道金阳·香樟林S幢的50个门市和309个地下车库。现永义公司以其系上述门市、车库的施工人为由请求中止拍卖,并要求就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秦 超
审 判 员 蒲 林
审 判 员 曾德兴
法官助理 唐婷婷
书 记 员 朱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