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1724执异69号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晔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岛湖公司)、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百岛湖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百岛湖公司主要以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永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执行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对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范围认定存在冲突以及永义公司接受以物抵债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执行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永义公司作为承包人基于发包人百岛湖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基础事实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本院(2019)川1724执753号案件中查封、拍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根据永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执行程序中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百岛湖公司主张的不当情形。永义公司在向本院执行机构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同时又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提起了诉讼,系永义公司自主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结果。同理,永义公司也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与相关债权人进行协商,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自由处分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实现方式,本院在认定永义公司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根据永义公司与鑫晔公司关于接受以物抵债资产处置协议裁定以物抵债,符合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依法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的结果。
执行中,百岛湖公司与永义公司对本院查封、拍卖的车位、商业用房进行协议处置,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永义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按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异议人认为本院以物抵债的裁定违背了双方的协议,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以物抵债裁定的内容应视作永义公司放弃了案涉的304个车库及2间商业用房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间接或直接地控制、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已被剥夺。此时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寄托在有关财产之上。擅自转移该财产既是妨害司法行为,又是侵害了处于司法直接保护状态下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故该协议中关于对财产处置的内容当然无效,本院在执行裁定时根本不需要考虑、依据永义公司与百岛湖公司的协议。进而,也不存在有损害百岛湖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
永义公司就其享有的对案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在执行程序中与鑫晔公司(黄瀚霆)进行了处分,在执行裁定认可、准许的前提下永义公司理应向本院审判部门告知相关内容,以便审判部门在对其与百岛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时依法处理。而永义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以后,未向审判部门进行告知,从而导致本院以(2020)川17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永义公司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对案涉财产所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经本院执行、诉讼两种程序、两份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但本质上并不矛盾冲突。根据永义公司与鑫晔公司的约定以及永义公司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主张以物抵债,经执行裁定确认并实际接收了抵债财产后,永义公司在客观上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实现了其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利,其尚未得到清偿的工程价款的债权优先性因其与鑫晔公司的约定和本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而消灭,不再具有债权优先性,即客观上永义公司已经不能以该判决结果再行主张其对案涉财产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并不以后续发生的民事判决为审查对象,只应在法律规定下对执行行为发生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分析和认定,该民事判决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该执行行为异议的事实基础和原因,故永义公司与百岛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不影响本院对异议人关于该案执行程序中本院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
综上,百岛湖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鑫晔公司与百岛湖公司、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百岛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竹县东湖大道“金阳香樟林”S幢商业楼1-2层商业用房50间和地下负一层车位309个。后经审理,作出(2018)川1724民初4360号及之一民事调解书,确认百岛湖公司应向鑫晔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2051.46元及利息65000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鑫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编立案号(2019)川1724执753号。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年)川1724执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商业用房、车位。2019年10月18日,本院委托四川融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讼中查封的商业用房、车位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将该报告向百岛湖公司进行送达。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开始陆续分批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财产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全部财产的拍卖均流拍。鑫晔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以第一次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
永义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其系上述财产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裁定准许其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5月27日,永义公司就其对百岛湖公司的应收工程债权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永义公司愿意将上述查封财产以一层门市15000元/平方米、二层门市7500元/平方米、车库70000元/个、子母车库80000元/个的抵偿价格接受以物抵债。
执行中,经鑫晔公司和永义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鑫晔公司将其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百岛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东湖大道“金阳.香樟林”S幢商业楼1-2层商业用房50间和地下负一层车位309个中的商业用房48间和车位5个按评估的价值作价16123800元由永义公司受偿,剩余的资产作价14288400元由鑫晔公司接受以物抵债。双方均就各自受偿的以物抵债资产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2020年7月20日,本院根据黄瀚霆的申请作出(2020)川17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黄瀚霆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川1724执7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永义公司对该案所处置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永义公司与鑫晔公司(黄瀚霆)就流拍资产的处置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裁定被执行人百岛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东湖大道“金阳.香樟林”地下负一层车位5个和S幢商业楼1-2层商业用房48间作价16123800元交付优先受偿权人永义公司抵偿其所承担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享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优先受偿的对应价款和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永义公司与百岛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百岛湖公司将金阳香樟林项目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永义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永义公司以百岛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川17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岛湖公司支付永义建设公司工程款28997084.69元及利息。永义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四川达州市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大道‘金阳·香樟林’商业S幢商业楼1-2层50个商业用房和地下负一层306个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8997084.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百岛湖公司、鑫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川17民终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百岛湖公司、鑫晔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9)川1724执7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川1724执7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驳回异议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超
审判员 蒲 林
审判员 曾德兴
书记员 夏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