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舰、某某与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24执20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申请执行人:**舰,男,汉族,生于1997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执行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达祥,系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724民初30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四川永义建设有限公司将本院(2019)川1724执7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其接受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四川省大竹县XX地下负一层车位5个和XX幢商业楼1-2层商业用房48间抵债资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舰、***所有;具体编号为:XX幢商业楼1层16-25号、2层1-5号、14-25号共27个商业用房和地下负一层61号、192号、213号共3个停车位归申请执行人***所有;XX幢商业楼1层6-10号,2层6-13号共13个商业用房和地下负一层6号、7号2个停车位归申请执行人***所有;XX幢商业楼1层3-5号、11-15号共8个商业用房归申请执行人**舰所有。因本院(2019)川1724执7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明确了上述资产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优先受偿的对应价款(案实际测绘分摊的面积以1574元/平方米计算),故本院(2020)川1724民初30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归申请执行人***、**舰、***各自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停车位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优先受偿的对应价款(案实际测绘分摊的面积以1574元/平方米计算)应有申请执行人***、**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的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竹县XX地下负一层车位5个和XX幢商业楼1-2层商业用房48间抵债资产中的XX幢商业楼1层16-25号、2层1-5号、14-25号共27个商业用房和地下负一层61号、192号、213号共3个停车位交付归申请执行人***所有;
二、将被执行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的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竹县XX地下负一层车位5个和XX幢商业楼1-2层商业用房48间抵债资产中的XX幢商业楼1层6-10号,2层6-13号共13个商业用房和地下负一层6号、7号2个停车位交付归申请执行人***所有;
三、将被执行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的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竹县XX地下负一层车位5个和XX幢商业楼1-2层商业用房48间抵债资产中的XX幢商业楼1层3-5号、11-15号共8个商业用房交付归申请执行人**舰所有;
四、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商业用房和停车位的相关权利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舰、***时转移;
五、申请执行人***、**舰、***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自力
审判员  何剑波
审判员  罗文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媛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