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百岛湖园林有限公司、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全、某某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763X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该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440-452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百岛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东柳街道群峰社区5组。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路东湖公园旁荷兰映像商业B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1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全,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四川百岛湖园林有限公司、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公园水岸香榭B2-3-1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司承建了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包括东湖公园水岸香榭部分工程,由于该公司下欠工程款,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款,故于2020年6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将水岸香榭B2-3-101房屋作价1746576元扣折工程款,之后,将该房实际交付我司。因此,我司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6日,四川省唯客乐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樟林项目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四川省唯客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川大竹东湖公园旁***樟林房屋建筑工程。2017年3月1日,四川省唯客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约定将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水岸香榭B2-3-101房屋作价1746576元抵偿应付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同年6月29日,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接房入住。
同时查明,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四川百岛湖园林有限公司、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川17执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公园水岸香榭36套房屋予以查封,案涉房屋B2-3-101包含其中。
另查明,房管部门对案涉房屋B2-3-101他项权登记事由为一般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的***樟林项目与折抵价款的水岸香榭项目虽系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但属不同工程项目,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是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后和本院查封之后,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其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冯 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