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724民初336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四川省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大竹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金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金才负担。
审判员蒲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