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6025D。
法定代表人:王凯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01。
法定代表人:查小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00元的内容,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94950元;2、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了代物清偿合意,且被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6日受领他种给付的事实,领受的价值205050元的抵债物品部分应予抵扣;2、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是应以扣除抵债物品价值后的数额为基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江澜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其与上诉人间未达成任何以物清偿合意,一审时上诉人亦认可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为500000元,并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且该行为非持续性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江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江澜公司欲承揽中胜公司所承揽的空调、通风工程。2019年1月21日向中胜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工程未能施工,中胜公司亦未将投标保证金返还江澜公司。2021年7月江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胜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胜公司应当在收取保证金后及时进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在江澜公司实际取得工程后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但中胜公司在收取江澜公司保证金后并未进行相应的招投标工作,也未能与江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涉案总体工程现仍处于暂停状态,故对江澜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澜公司要求中胜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中胜公司要求江澜公司参照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中胜公司实际占用江澜公司保证金属实,故其应自江澜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江澜公司与中胜公司并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江澜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其可以提供自己的财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故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江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保全费3261元,由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王亚军与刘仁民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3张,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中胜公司对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并无异议,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退还保证金达成了以物抵债合意并给付了部分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相应合意及给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涉案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本案系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平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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