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4民初4249号之二
 
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城XX座XX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01。
法定代表人:查小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嫱,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6025D。
法定代表人:王凯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81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提供了担保。2021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陕0404民初4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812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8月19日,本院对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其银行存款共计2033.36元。2021年9月9日,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因公司需办理纳税事宜,故请求解除对该公司名下其中一个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风景御园小区支行;账户:61050190004300000205_1)采取的保全措施,变更为冻结该公司股东王凯朗10%的股权及查封郝佳璇名下的房产一套(该房屋位于汉中市XX区XX大道XX号,名称为兴元府邸商住小区一期1-1208室,面积为83.48平方米,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0104780)。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担保尚未达到原告申请的数额,故被告提供柳娜名下的房产一套(该房屋位于汉中市XX区XX大道XX号,名称为兴元府邸商住小区一期1-0908室,面积为83.48平方米,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0127936)。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柳娜名下位于汉中市XX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X室房产一套(房屋面积为83.48平方米,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S0127936);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
 
                              审  判  员   吴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