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4249号
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城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查小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嫱,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澜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张嫱,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陈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XX城XX中心项目准备招投标,原告和被告沟通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向被告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才能参与招投标以及后续的工作。原告为承揽该项目,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在原告支付该投标保证金后,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后续工作,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直至起诉长达2年半的时间,被告既不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也没有进行项目的招投标,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胜公司辩称,愿意返还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但利息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项目未施工是由于开发商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被西咸新区XX城XX组进行清算,致使项目处于暂停状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和过失责任,不应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江澜公司欲承揽中胜公司所承揽的空调、通风工程。2019年1月21日向中胜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工程未能施工,中胜公司亦未将投标保证金返还江澜公司。2021年7月江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胜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胜公司应当在收取保证金后及时进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在江澜公司实际取得工程后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但中胜公司在收取江澜公司保证金后并未进行相应的招投标工作,也未能与江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涉案总体工程现仍处于暂停状态,故对江澜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澜公司要求中胜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中胜公司要求江澜公司参照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中胜公司实际占用江澜公司保证金属实,故其应自江澜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江澜公司与中胜公司并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江澜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其可以提供自己的财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故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江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保全费3261元,由被告陕西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