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2282号
原告:芜湖县陶辛镇金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县陶辛镇三太行政村钱村自然村,注册号340221600177115。
负责人:张灵,系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金村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RNDJ91。
法定代表人:李信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县陶辛镇金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陶辛镇金鼎建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陶辛镇金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万元,并自2017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县陶辛镇沙墩村游客接待中心工程,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7年9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1万元,后支付11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上述工程,应承担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欠条看,被告***是买卖合同行为的相对方,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因欠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是否支付利息请法院判决。从欠条上看,原告的诉讼主体请法院核实,欠条上载明的是汪志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为2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汪志福混凝土款21万元,汪志福与张灵系合伙人,也是原告的共同出资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11万元,目前尚欠货款10万元。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中标芜湖县陶辛镇沙墩村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承建芜湖县陶辛镇沙墩村游客接待中心工程,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且案涉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芜湖县陶辛镇金鼎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陶辛镇金鼎建材经营部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全部货款本金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芜湖县陶辛镇金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亚运
人民陪审员 吴福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丽琴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