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2民初947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金村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RNDJ91。
法定代表人:李连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军,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招信路315号恒正商贸城10幢315-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T8J1GX5。
负责人:李连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军,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兆伟、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626.2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以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安徽明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化工集中区整体绿化提升工程”,之后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广洁公司明光分公司参与施工管理、接收工程款、开具发票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3%,并承担实际产生的相关税费。原告按照被告广洁公司与安徽明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安徽明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强制向原告收取高额税点,被告实际交税仅为1-3%,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5%的税点,被告仍不予理睬。即使按5%税点计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626.2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明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化工集中区整体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化工集中区整体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363383.43元,承办人项目负责人为蔡德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化工集中区整体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8年8月21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明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化工集中区整体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现***主张该项目系其挂靠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88626.24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系其实际施工,故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