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04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城外直街2-30号4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956373。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
被告:南昌市南钢中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535号。
法定代表人:郑敏慧,系该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西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南钢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江西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南昌市南钢中学在本案中并非真正被告,系原告***错列,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无管辖权,并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辖区内或者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辖区内,原告***因为提供劳务受伤的地点也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辖区内,因此,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未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辖区内,本院对于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现被告***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提起异议,为了方便被告诉讼,在当地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宜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件平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