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1民初211号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莳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兴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曾玉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珂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