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833号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吉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96051235Y。
法定代表人:刘振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莳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7495722J。
法定代表人:颜兴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莳鹏、李小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付原告混凝土款7060157.5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付原告混凝土款6560157.5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吉安特色美食城项目工程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至C50的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9年8月9日,工程封顶。2020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060157.5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砼款总额的600万元,该600万元以众创佳苑项目底板正负零完工节点8个月内分期支付,双方还就还款违约及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公司辩称,1、博特公司诉请货款总金额错误,双方于2020年8月4日最后一次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7060157.5元,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转账支付了货款50万元,博特公司的诉请金额并未核减该款项,核减后应为6560157.5元;2、欠付的货款600万元未到付款期限,根据双方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剩余货款600万元以众创佳苑项目底板正负零完工节点8个月内分期支付,8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可看出600万元货款付款起算时间为众创佳苑底板正负零完工时,在博特公司无证据证明众创佳苑底板正负零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支付600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请支付600万元货款无合同依据;3、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诉请中利息无论是以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还是月息1.8%计算均过高,且月息1.8%超过了利息的上限即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博特公司对于其损失应举证予以证明,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对博特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予以调整,对超过600万元部分的货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视为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如8个月内未付清600万元,剩余欠款利息计算时间节点按正负零完工之日延期至8个月后才计算利息,因此诉请中自2020年2月起开始计算利息与合同相悖;5、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不应支持,博特公司提出该诉请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9.1项规定,但双方此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事项,该诉请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博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万元以及超过600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结算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还款协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博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吉安特色美食城项目,需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买卖预拌混凝土总量约30000立方米;结算方式:该工程浇筑完正负零地下室后支付总砼款的50%,工程全部封顶后六个月全部付清剩余砼款,乙方工地任何一期若中途停工(连续30天未通知原告供砼视为停工)或被告任何一期工程主体封顶的,本合同有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或(停工之日起算)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以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30日的,被告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点三的违约金补偿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砼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接的吉安特色美食城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6日,原告博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吉安特色美食城项目与博特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7月14日开始至2019年11月25日对账结算共计用砼45065元,砼款17735545元,乙方已付甲方砼款950万元,尚欠砼款8235545元。二、经博特公司廖鲤喜、杨莳鹏同李明强在项目部办公室达成了还款计划,特制定本协议。1、在2020年春节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至美食城剩余砼款总额为600万元整数,其余砼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2、剩余的600万元砼款以众创佳苑项目底板正负零完工为节点8个月内支持分期支付,但在8个月内必须全部付清,按期结清乙方不负担利息。如乙方在8个月内未全部完成600万元的支付义务,600万元砼款低于50%的剩余欠款支付比例按月息1.8%支付利息,高于50%的剩余欠款付款金额按月息1.5%支付利息,剩余欠款利息计算时间节点按正负零完工之日延期至8个月后起计算至全部砼款付清之日止。3、如出现正负零底板部分完工而主楼已施工多层,众创佳苑底板正负零的确认则以底板的设计图纸计算方量,达到底板设计方量则视同底板完工时间的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承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731立方米,共计混凝土款324612.5元。上述两笔混凝土款合计8560157.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4月1日分别支付3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150万元。2020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0601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尚欠6560157.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该案件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对于欠款金额6560157.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中欠付的600万元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砼款2235545元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剩余的600万元砼款以众创佳苑项目底板正负零完工为节点8个月内必须全部付清,如出现正负零底板部分完工而主楼已施工多层,众创佳苑底板正负零的确认则以底板的设计图纸计算方量,达到底板设计方量则视同底板完工时间的确认。”原告陈述因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愿提交众创佳苑项目底板正负零完工的佐证材料,故其无法提供依据证明,但众创佳苑项目主体工程确已经完工,众创佳苑底板正负零的工程也达到了底板的设计方量,而被告也未提供该项目未完工的反驳依据,如原告因案外人的原因一直提供不了众创佳苑项目底板正负零完工的时间依据,被告将一直拖延还款的时间,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利于公平诚信原则的建立,故原告在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可随时主张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混凝土款656015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欠款金额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4日,故原告主张欠款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5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还款协议仅对原买卖合同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他未约定内容仍以《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依据执行。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560157.5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8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1元,减半收取为28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琼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