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81民初1348号
原告:江西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009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598864064E。
法定代表人:王岳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声,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泓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硫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598891142T。
法定代表人:景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远公司)与被告江西泓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竞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64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按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数额以月利率1.8分计算从2015年10月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34个月×0.018×2696450元=165022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竞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54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按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数额以月利率1.8分计算从2015年10月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34个月×0.018×2645450元=1619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竞远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建厂房、办公楼、基础建设。总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的约定(详见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2特别约定:“合同款40%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未付清的,余额按月息1分8的利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承建了整个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按时按质量完工,工程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178450.23元。除去被告支付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96450元,该数额于2017年8月双方通过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复核账目得到确认,被告并同意从2015年10月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给付工程款又未付支付利息。
原告竞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询证函,以证明被告至少欠原告2495450元。3.结算汇总表,以证明经第三方工程咨询机构结算,并经原告、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是8178450.23元。4.总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款40%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未付清的,有按月息1分8付利息的约定。5.验收记录,以证明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验收合格。6.被告重新盖章的询证函,以证明截至2017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75450元(不含约定利息)。
被告泓德公司未答辩、举证或质证。
本院对原告竞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理由:被告泓德公司未提出异议,相关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链条完整。
本院对原告竞远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关于尚欠工程款,本院依据经被告重新盖章的询证函确定为2575450元。理由:被告泓德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调查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但关于尚欠工程款,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询证函是双方重新盖章的原件,证明力优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竞远公司与被告泓德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泓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应当继续支付,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泓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泓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5450元、逾期付款利息1576175.4元,合计4151625.4元(该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8年8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方式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5.72元,由被告江西泓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13元,由原告江西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72元(已按最初诉讼请求预交4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吴振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齐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