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思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展兴石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天睿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48712N。

法定代表人:宋柱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展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65107837。

法定代表人:段中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思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双安路原苏王轧花厂老东风饭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MA2MQKG844。

法定代表人:邸云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展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兴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思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04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宋慧,被上诉人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林,原审被告思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全、钱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展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展兴公司的石材款应由总包方的圣沃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之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圣沃公司不是购货方,应由实际购货方承担付款义务。三份石材购销合同的抬头和签章落款处均明确载明圣沃公司系第三人,石材购销合同是展兴公司和思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购销合同仅在五.2条支付方式约定“石材结算款将从第三方(圣沃公司)支付给甲方(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只有思舜公司在圣沃公司寿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承包工程并有工程款余额的情形下,圣沃公司按照思舜公司的付款指示代思舜公司付款给展兴公司。2.思舜公司从未施工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在圣沃公司处无工程款。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思舜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缴纳履约保证金,未进场施工。思舜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圣沃公司书面协议解除施工承包协议书,并申明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双方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思舜公司在圣沃公司无任何工程款,圣沃公司向展兴公司付款的前提和基础则不复存在。二、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一审认定圣沃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无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无圣沃公司盖章确认及庭审中的陈述。圣沃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是为证明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在事实上终止解除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对解除施工合同达成基本共识并已对解除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其后思舜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打印盖章并将其提交至圣沃公司,但由于思舜公司在解除协议上擅自手写一段文字,将其付款责任妄图转嫁给圣沃公司,导致圣沃公司未在该解除协议书上签字。三、退一步讲,即使圣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或代思舜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圣沃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石材购销合同》的有关付款约定,圣沃公司不应承担所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三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思舜公司分批次付款节点的前提均为“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而到2019年底和2020年圣沃公司才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3100万元工程款,在业务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圣沃公司已经大量垫资建设。因此即使由圣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和条件尚未成就,圣沃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同时圣沃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因资金困难,企业难以维持,已向其他资方进行融资,融资成本巨大,如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对圣沃公司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业主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就认定圣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据此判决圣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展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圣沃公司与展兴公司及思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石材结算款将从圣沃公司支付给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展兴公司,该条并未清晰指出付款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该合同目的即是达成交易,圣沃公司的义务即是付款。一审已查明,圣沃公司作为寿县文化艺术中心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思舜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解除施工合同,思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解除协议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工程于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该协议为双方内部协议,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展兴公司并不知晓该份解除协议,圣沃公司是否承认该协议手写文字与展兴公司无关。展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持续向寿县文化艺术中民提供石材,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圣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是石材的使用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合同约定的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的约定时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的时间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民法典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展兴公司可以就剩余全部款项请求履行。展兴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已近两年之久,多次向圣沃公司催要款项,已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圣沃公司所述业务单位拖欠工程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以此作为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圣沃公司提交的与安徽中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能作为新证据,该合同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

思舜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展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思舜公司、圣沃公司连带支付购买展兴公司石材未付的款项2664775元,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暂计为146136.93元,总计为2810911.93元,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66477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判令思舜公司、圣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寿县文化艺术中心的建设单位为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施工总包单位为圣沃公司。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已于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SWJS-2016-寿县文化艺术中心-施工合同-001),合同约定圣沃公司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分包给思舜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硬质景观、挡土墙、围墙等。2020年10月28日,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为“SWJS-(2016)-寿县文化艺术中心-施工合同-001”的《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双方缔约时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签订的《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2、因缔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解除合同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双方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向另外一方主张任何费用。《解除合同协议书》下方思舜公司签章处,手写了一段文字:“2017年2月18日思舜公司与展兴公司、及圣沃公司三方石材购销合同,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圣沃公司直接支付”,圣沃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2月18日,购买方思舜公司、销售方展兴公司、第三方圣沃公司签订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思舜公司因建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需要,向展兴公司购买石材,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87万元、9478289元、674000元,供货结束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三份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一致,包括:1、思舜公司必须提前7天向展兴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诉展兴公司所需材料的清单(品种、数量、规格),展兴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所需石材送至思舜公司指定地点堆放,展兴公司将思舜公司所需材料送至指定位置堆放整齐;2、展兴公司需向思舜公司指派人员提供该批次石材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并配合思舜公司人员验收货物,再由该人员签字确认;3、支付方式,供货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满两年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并且约定石材结算款将从圣沃公司支付给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展兴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展兴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持续向寿县文化艺术中心提供石材,2019年6月4日,经思舜公司与展兴公司确认,展兴公司提供的石材总价款为3264775元。圣沃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展兴公司货款40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展兴公司2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展兴公司出卖的石材款应由哪方承担付款责任;二、展兴公司出卖的石材款未付款为多少;三、未付石材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展兴公司、思舜公司、圣沃公司自愿签订的三份《石材购销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圣沃公司作为寿县文化艺术中心的总承包方,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转包给思舜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签订后,圣沃公司、思舜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签订后,思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而圣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由圣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下方注明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发生的实际金额由圣沃公司直接支付,圣沃公司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展兴公司的石材款应由总承包方的圣沃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展兴公司出售的石材款,经思舜公司确认,总价款为3264775元,圣沃公司支付石材款60万元,结合争议焦点一的观点,圣沃公司还应支付展兴公司石材款2664775元(3264775元-60万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均约定,供货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满两年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圣沃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40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故圣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石材实际价款为3264775元,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40%×4.35%÷365天×70天=10894.5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40%×4.25%÷365天×156天=23721.05元;2020年1月23至2020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40%-40万元)×4.15%÷365天×140天=14420.10元;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70%-40万元)×3.85%÷365天×245天=48721.89元;2021年2月11日至122021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70%-60万元)×3.85%÷365天×120天=21332.28元,合计为119089.8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664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圣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展兴公司货款2664775元及逾期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119089.82元,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货款2664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展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8元,减半收取计14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44元,由圣沃公司负担14000元,展兴公司负担5644元。

二审期间,圣沃公司提交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案涉工程由安徽中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展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承包协议书只是一个孤证,不能说明圣沃公司与安徽中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思舜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有问题,与实际发生时间不对应,且缺少收货清单和转款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圣沃公司应否向展兴公司承担给付石材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案涉工程由圣沃公司总承包,圣沃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思舜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且与展兴公司、思舜公司签订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石材款从圣沃公司支付给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展兴公司。合同签订后,展兴公司提供石材,并与思舜公司进行了结算,思舜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虽然《石材购销合同》的买受方为思舜公司,思舜公司未能实际施工,但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就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一年之后,期间,圣沃公司及思舜公司并未告知展兴公司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予以解除或不再履行,且思舜公司明确对于结算事宜系应圣沃公司的要求。圣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石材由他人提供。对于石材款的给付问题,在思舜公司向圣沃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发生的实际金额由圣沃公司直接支付。圣沃公司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其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的认可,一审认定展兴公司的石材款应由圣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石材购销合同》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圣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圣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1元,由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隋荣迅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天睿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48712N。

法定代表人:宋柱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展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65107837。

法定代表人:段中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思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双安路原苏王轧花厂老东风饭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MA2MQKG844。

法定代表人:邸云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展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兴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思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04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宋慧,被上诉人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林,原审被告思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全、钱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展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展兴公司的石材款应由总包方的圣沃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之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圣沃公司不是购货方,应由实际购货方承担付款义务。三份石材购销合同的抬头和签章落款处均明确载明圣沃公司系第三人,石材购销合同是展兴公司和思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购销合同仅在五.2条支付方式约定“石材结算款将从第三方(圣沃公司)支付给甲方(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只有思舜公司在圣沃公司寿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承包工程并有工程款余额的情形下,圣沃公司按照思舜公司的付款指示代思舜公司付款给展兴公司。2.思舜公司从未施工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在圣沃公司处无工程款。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思舜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缴纳履约保证金,未进场施工。思舜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圣沃公司书面协议解除施工承包协议书,并申明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双方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思舜公司在圣沃公司无任何工程款,圣沃公司向展兴公司付款的前提和基础则不复存在。二、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一审认定圣沃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无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无圣沃公司盖章确认及庭审中的陈述。圣沃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是为证明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在事实上终止解除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对解除施工合同达成基本共识并已对解除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其后思舜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打印盖章并将其提交至圣沃公司,但由于思舜公司在解除协议上擅自手写一段文字,将其付款责任妄图转嫁给圣沃公司,导致圣沃公司未在该解除协议书上签字。三、退一步讲,即使圣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或代思舜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圣沃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石材购销合同》的有关付款约定,圣沃公司不应承担所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三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思舜公司分批次付款节点的前提均为“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而到2019年底和2020年圣沃公司才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3100万元工程款,在业务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圣沃公司已经大量垫资建设。因此即使由圣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和条件尚未成就,圣沃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同时圣沃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因资金困难,企业难以维持,已向其他资方进行融资,融资成本巨大,如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对圣沃公司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业主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就认定圣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据此判决圣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展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圣沃公司与展兴公司及思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石材结算款将从圣沃公司支付给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展兴公司,该条并未清晰指出付款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该合同目的即是达成交易,圣沃公司的义务即是付款。一审已查明,圣沃公司作为寿县文化艺术中心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思舜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解除施工合同,思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解除协议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工程于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该协议为双方内部协议,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展兴公司并不知晓该份解除协议,圣沃公司是否承认该协议手写文字与展兴公司无关。展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持续向寿县文化艺术中民提供石材,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圣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是石材的使用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合同约定的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的约定时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的时间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民法典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展兴公司可以就剩余全部款项请求履行。展兴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已近两年之久,多次向圣沃公司催要款项,已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圣沃公司所述业务单位拖欠工程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以此作为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圣沃公司提交的与安徽中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能作为新证据,该合同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

思舜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展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思舜公司、圣沃公司连带支付购买展兴公司石材未付的款项2664775元,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暂计为146136.93元,总计为2810911.93元,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66477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判令思舜公司、圣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寿县文化艺术中心的建设单位为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施工总包单位为圣沃公司。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已于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SWJS-2016-寿县文化艺术中心-施工合同-001),合同约定圣沃公司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分包给思舜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硬质景观、挡土墙、围墙等。2020年10月28日,圣沃公司与思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为“SWJS-(2016)-寿县文化艺术中心-施工合同-001”的《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双方缔约时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签订的《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2、因缔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解除合同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双方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向另外一方主张任何费用。《解除合同协议书》下方思舜公司签章处,手写了一段文字:“2017年2月18日思舜公司与展兴公司、及圣沃公司三方石材购销合同,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圣沃公司直接支付”,圣沃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2月18日,购买方思舜公司、销售方展兴公司、第三方圣沃公司签订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思舜公司因建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需要,向展兴公司购买石材,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87万元、9478289元、674000元,供货结束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三份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一致,包括:1、思舜公司必须提前7天向展兴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诉展兴公司所需材料的清单(品种、数量、规格),展兴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所需石材送至思舜公司指定地点堆放,展兴公司将思舜公司所需材料送至指定位置堆放整齐;2、展兴公司需向思舜公司指派人员提供该批次石材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并配合思舜公司人员验收货物,再由该人员签字确认;3、支付方式,供货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满两年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并且约定石材结算款将从圣沃公司支付给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展兴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展兴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持续向寿县文化艺术中心提供石材,2019年6月4日,经思舜公司与展兴公司确认,展兴公司提供的石材总价款为3264775元。圣沃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展兴公司货款40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展兴公司2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展兴公司出卖的石材款应由哪方承担付款责任;二、展兴公司出卖的石材款未付款为多少;三、未付石材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展兴公司、思舜公司、圣沃公司自愿签订的三份《石材购销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圣沃公司作为寿县文化艺术中心的总承包方,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转包给思舜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签订后,圣沃公司、思舜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签订后,思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而圣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由圣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下方注明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发生的实际金额由圣沃公司直接支付,圣沃公司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展兴公司的石材款应由总承包方的圣沃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展兴公司出售的石材款,经思舜公司确认,总价款为3264775元,圣沃公司支付石材款60万元,结合争议焦点一的观点,圣沃公司还应支付展兴公司石材款2664775元(3264775元-60万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均约定,供货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满两年后,购买方支付销售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圣沃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40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故圣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石材实际价款为3264775元,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40%×4.35%÷365天×70天=10894.5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40%×4.25%÷365天×156天=23721.05元;2020年1月23至2020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40%-40万元)×4.15%÷365天×140天=14420.10元;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70%-40万元)×3.85%÷365天×245天=48721.89元;2021年2月11日至122021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4775元×70%-60万元)×3.85%÷365天×120天=21332.28元,合计为119089.8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664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圣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展兴公司货款2664775元及逾期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119089.82元,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货款2664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展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8元,减半收取计14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44元,由圣沃公司负担14000元,展兴公司负担5644元。

二审期间,圣沃公司提交了《寿县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案涉工程由安徽中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展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承包协议书只是一个孤证,不能说明圣沃公司与安徽中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思舜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有问题,与实际发生时间不对应,且缺少收货清单和转款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圣沃公司应否向展兴公司承担给付石材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案涉工程由圣沃公司总承包,圣沃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思舜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且与展兴公司、思舜公司签订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石材款从圣沃公司支付给思舜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展兴公司。合同签订后,展兴公司提供石材,并与思舜公司进行了结算,思舜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虽然《石材购销合同》的买受方为思舜公司,思舜公司未能实际施工,但思舜公司与圣沃公司就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一年之后,期间,圣沃公司及思舜公司并未告知展兴公司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予以解除或不再履行,且思舜公司明确对于结算事宜系应圣沃公司的要求。圣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石材由他人提供。对于石材款的给付问题,在思舜公司向圣沃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发生的实际金额由圣沃公司直接支付。圣沃公司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其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的认可,一审认定展兴公司的石材款应由圣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石材购销合同》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圣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圣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1元,由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隋荣迅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