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生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确认错误。地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地业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与地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二)原审判决对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公司提交的地业公司相关证明文件,均系原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虽对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原审判决以***对证据持有异议为由,否定我方证明的效力,违反证据逻辑规律。2、***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为劳务负责人,非交建集团公司的人,交建集团公司往来的发票所支付款项亦为“劳务费”,而不是***的工资。3、***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等人及事故车辆均系陆通公司让***招用和承租,陆通公司给石百路发放了标有“新疆交建集团”字样的安全帽和防护服,且***乘车去施工作业的工程项目亦系交建集团公司交由陆通公司具体施工,其从事的劳动为陆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建集团公司项目部与陆通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等七人系在陆通公司项目部施工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和受伤的,陆通公司愿意在此事故工伤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陆通公司为***等伤亡家属发放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判决确认***与陆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陆通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地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协议书等证据,但由于地业公司、***均未到庭对证据质证,陆通公司与地业公司之间的工程协作协议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对陆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此,陆通公司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据此,本院认为陆通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日娜
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
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