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2民初340号

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司威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3号。

负责人:阿布来提·亚库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审理后,2019年12月27日做出(2019)新29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做出(2020)新29民终13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温宿县人民法院的(2019)新29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威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521797元,逾期付款利息3180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7722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119392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3日,被告新疆陆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大通公司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温宿县托乎拉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范围为路基、桥涵、排水、防护、安全设施及环保等,合同价款为15264136.02元,工期为153天,2008年7月5日,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宿县交通局签订《温宿县环城南路路面加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温宿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合同价款1523905.18元,后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大通公司进行施工,两项相加合计工程造价为16942729.71元,2008年9月3日原告退出工程施工,经与被告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3051322.12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891407.59元,已付13369609.41元,尚欠521797元未支付。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应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故被告还应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210553元。2008年9月3日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形成《剩余工程数量表》,该表反映原告大通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051322.1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777229元未支付,经原告起诉判决后该款于2016年2月4日支付,故被告应承担2008年9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1939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条件。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基于前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起诉的案件,属重复起诉,有违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起诉并由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乌中民四字第103号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777229.85元,被告并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于2019年11月又以相同事实主张起诉,请求新疆陆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此请求未提供质保金另有约定及另行缴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24日新疆农村公路项目中期支付证书显示有保留金521797.48元,该支付证书在(2013)乌中民四字第103号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应含在工程款造价中。原告的该诉讼系重复起诉,有违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文  红  玲

人民陪审员 艾尼玩·卡德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