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陆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司威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陆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路**

法定代表人:李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局,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路地区综合办公区**楼**/div>

负责人:阿不来提·亚库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以同一事实主张起诉,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乌民四初字第103号案件中,大通公司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及损失,不包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中虽然诉讼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现大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属于“新的事实”。

陆通公司辩称,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已在生效判决书中计算过,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地区交通局述称,我局与大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通公司支付质保金521,797元;2.判令陆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9,945元;3.判令地区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条件。对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基于前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起诉的案件,属重复起诉,有违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大通公司与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起诉并由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乌中民四字第103号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17年3月大通公司又以相同事实主张起诉,请求陆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此起诉与其己经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字第103号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案之前诉,在诉讼当事人上相同、诉讼标的上相同、诉讼请求上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有违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大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通公司要求陆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2013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通公司与陆通公司、地、地区交通局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别作出(2013)乌中民四字第103号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大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损失,而在本案中,大通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利息,虽然本案与前诉案中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该质保金是否存在,也未查明质保金已在生效判决中涉及,并已处理完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大通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驳回大通公司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3.94元,予以退还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琳  俐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古丽娜尔·依明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