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司威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桂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来提·亚库甫,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阿克苏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判决书中被告是阿克苏交通局、温宿县交通局,而本案阿克苏交通局是第三人,且没有温宿县交通局,本案与前案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本案诉讼请求是判令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前案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诉讼标的也不同。大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属于“新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案件均系基于大通公司与陆通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阿克苏交通局与大通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阿克苏交通局在前诉与本诉中的诉讼地位是否一致,对大通公司与陆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不因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多列、少列或重列当事人地位及数量造成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在地位、数量外观上有所不同而影响判断,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主体实质是相同的,符合重复诉讼的要件。大通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因陆通公司支付的动员预付款482,818.65元与质保金数额基本相当,自认为达到相互抵销的目的,故对工程款数额10,435,949.68元认可且未提出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确认陆通公司起诉大通公司退还动员预付款的时间早于(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大通公司起诉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大通公司在诉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应付款项时,应对该建设工程中涉及的质保金一并解决。现大通公司再次就质保金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系否认前诉已认定的陆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大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质保金利息、工程款逾期利息属于“新的事实”,现其主张欠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尚未得到支持,其主张利息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李 雯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努尔·赛力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