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司威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技术开发区桂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来提·亚库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敏,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有志,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局建设管理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阿克苏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威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敏、过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大通公司起诉的保留金应包含在已生效案件的工程款造价中,认定大通公司的该诉讼系重复起诉,有违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大通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已生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判决书中,关于“陆通公司已付工程款10,435,949.68元”并不包含大通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保留金521,797.48元”。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第106号判决书中“已付工程款10,435,949.68元”中也不包含相互折抵的“动员预付款”、“扣回动员预付款”、“保留金521,797.48元”。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惯例,本案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陆通公司均预先扣留5%的质保金(即保留金),大通公司(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案件中认可陆通公司已付工程款10,435,949.68元中未扣减质保金,系由于上述款项中包含陆通公司前期支付尚未抵扣完毕的动员预付款482,818.65元,该笔款项与质保金的数额相当。但陆通公司随后通过诉讼向大通公司主张该笔动员预付款482,818.65元,扣减上述款项后,折抵质保金的条件不复存在,因此,大通公司提出要求陆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并非重复诉讼;2.一审判决中关于大通公司请求陆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未提供质保金另有约定及另行缴纳的证据的认定及标书,不属于对重复起诉的程序认定问题,而是实体审查。因原告证据不足的实体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大通公司出示的新疆农村公路项目中期支付证书中充分显示有保留金521,797.48元,大通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处理不当。
陆通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大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大通公司起诉请求是支付质保金,理由是认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纠纷案件的(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和(2014)新民一终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动员预付款的审理,该理由不成立,动员预付款在上述案件审理之前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由大通公司退还,据此,大通公司仍然以动员预付款与质保金相互折抵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大通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互相矛盾,大通公司本案起诉状中对其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是13,891,407.59元,陆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369,611.12元,据此得出尚欠521,797元。然而,根据已生效(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判决书确认大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435,949.68元,在计算欠付工程款中不存在扣留质保金的事实,大通公司的起诉理由中关于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已在(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和(2014)新民一终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因此,大通公司的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大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克苏交通局述称,1.大通公司与陆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阿克苏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与陆通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书,将该项目承包给陆通公司,陆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大通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阿克苏交通局和陆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大通公司无权要求阿克苏交通局承担任何责任。陆通公司在未经阿克苏交通局允许的情况下,和大通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和(2014)新民一终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阿克苏交通局已经向陆通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阿克苏交通局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大通公司要求阿克苏交通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通公司支付质保金521,797元,逾期付款利息318,087元;2.判令陆通公司支付大通公司工程款3,777,22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119,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条件。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基于前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起诉的案件,属重复起诉,有违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大通公司与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起诉并由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乌中民四字103号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陆通公司欠付大通公司工程款3,777,229.85元,陆通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大通公司,现在大通公司于2019年11月又以相同事实主张起诉,请求陆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大通公司此请求未提供质保金另有约定及另行缴纳的证据,大通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24日新疆农村公路项目中期支付证书显示有保留金521,797.48元,该支付证书在(2013)乌中民四字第103号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应含在工程款造价中。大通公司的该诉讼系重复起诉,有违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阿克苏大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通公司起诉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于2013年起诉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乌中民四字103号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陆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35,949.68元,欠付大通公司工程款3,777,229.85元。在该案审理之前,陆通公司起诉大通公司返还动员预付款482,818.65元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乌中民四字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通公司返还陆通公司回扣动员预付款482,81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大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经审查,大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案件均系基于大通公司与陆通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大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前诉系请求陆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本次诉讼系请求支付扣留工程质保金,虽然系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结合大通公司本案诉讼与(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大通公司起诉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中大通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3,891,407.59元,扣减陆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435,949.68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455,457.91元,大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后,作出的(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陆通公司欠付大通实业工程款为3,455,457.91元的基础上,增加预制盖板损失321,771.94元。前诉案件已生效法律文书系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扣减大通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的方式,对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未在陆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大通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大通公司在前诉案件的诉讼及审理过程中均认可陆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435,949.68元。但,大通公司在本诉中另主张,其在前诉中之所以认可陆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435,949.68元,是因为上述款项的数额中包含陆通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期支付且尚未抵扣完毕的动员预付款482,818.65元,而该笔款项与涉案质保金的数额相当,大通公司遂未在前诉中对质保金提出请求。但陆通公司却通过诉讼要求大通公司返还了动员预付款,大通公司已无法通过留取动员预付款弥补前期扣减的质保金的损失,因此才提起了本案诉讼。经审查,陆通公司起诉大通公司退还动员预付款的时间早于大通公司起诉的(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案件,即在(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03号案件审理时,大通公司已明知需向陆通公司返还动员预付款482,818.65元,在此情形下,大通公司关于未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但大通公司仍然确认陆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435,949.68元,致使其丧失在前诉案件中一并解决质保金的机会,应由大通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大通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系否认了前诉已认定的陆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力
审判员 高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 依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