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建工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新民申17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喀什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4月15日,***与喀什建工公司签订《克孜河综合治理工程土方石劳务承运合同书》。因***无力垫资,其与我协商后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我投入了大量人、财、物,并完成该工程。***违反约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喀什建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将所有工程款据为己有。喀什建工公司在明知我与***合伙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与***结算。***与喀什建工公司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将其结算所得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我。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其结算的工程款的51%支付给我。三、合同解除后应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且合伙协议只有在清算后方能解除。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却驳回了我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辩称,***参与的工程所完成的土方量为150300方,对应的工程款约300万元。***曾从喀什建工公司处领取240万元工程款,该数额已经超出工程款的51%,其合同目的已实现。***主张我应返还其融资款本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要求我返还其投资款并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合伙存在利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对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参与了合伙事务的事实认可。根据***提供、***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克孜河改造四标段--***对账单》,***承包喀什建工公司的涉案工程四标段共计结清工程款11145010元。《合作协议书》约定***负责财务管理,***亦提供了其记录的财务账本及银行转账明细。故,在合伙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问题进行审理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对上述问题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关于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