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0MA1G84278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88号锡东创融大厦C座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3100731817006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新310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至四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改判本案鉴定费,保全申请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组织减隔震产品,以及申请第三方检测。完成检测后,于2020年12月7日将第一批隔震橡胶支座、埋件等产品运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并由被上诉人代表人***签收。故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没有对合同履行造成违约。二、诉讼中鉴定与事实有误,应当以交付产品时第三方鉴定为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前,已经依约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合格(检测报告已提交原审法院)。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将涉案产品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交付时有完整的包装保护着产品的品质。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产品为橡胶制品,而将产品露天存放,加速了产品的老化。诉讼中的鉴定现场勘验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至此已经露天存放一年有余,且现场勘验时,产品原包装均损毁。故上诉人认为,诉讼中鉴定时的产品由于保管不善,经过的时间久远,不能客观反应上诉人交付产品时的产品实际状态。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经第三方检测为合格产品,上诉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三、鉴定费、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如前所述,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只能按照交付时的第三方鉴定报告为准。诉讼时,产品质量自身会发生变化;一年之余之后的产品质量鉴定无法还原交付时的产品质量。此次鉴定纯系被上诉人主观造成的诉累,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诉讼费用。正常情况下,诉讼中保全担保均由其自身作出,以自身的资产作为担保。保全保险不是必要方式,被上诉人采取这种方式提供担保,系其自身资产不足以保证,其自身主管原因造成的这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时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原审审查的被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我方认为解除该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隔震产品是合格的,一审法院认定确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我方在回复函中没有明确确认解除合同,而是对于解除合同附加了两个条件,其中一个解除的前提条件,加了本案的案外人,最终双方及案外人均没有对上诉人的回复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在履行交付隔震产品时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提供隔震产品的同时附加了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提供的产品是标准的,产品交付后被上诉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意见,应当视为正常。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的时间已经在交付产品后1年多的时间,检测的结果为外观破损,上诉人认为产品交付后被上诉人已经对产品的数量、外观完整进行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对产品交付后外观破损承担相应风险。此外原审在认定中提起了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6日将产品送检,鉴定报告显示,产品外观不合格,但是据代理人了解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该鉴定报告。因此原审认定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情形时对保全、保险费进行赔偿,因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真正违约的主体,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函,明确上诉人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隔震产品延期53天,技术资料延期67天,减震产品始终未到货,因此上诉人才是违约的主体。2.通过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隔震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2月28日业主单位喀什市人民医院向被上诉人发函一份,2020年12月29日喀什市重点项目管理中心也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一份,均表明上诉人提供的隔震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瑕疵。因此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函,上诉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回函,并表明自己违约的初步内容,以及同意解除合同,退货款849,420元意思表示,通过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自己供货存在质量瑕疵,但是在一审庭审阶段上诉人否认,为此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过法定的程序,选定了一审的中介机构,最终鉴定意见表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隔震设备属于建筑物,基础施工过程的必备材料,其使用寿命与建筑物使用寿命等长,不可能在双方解决争议一年多的时间段,存放的过程中质量发生明显的变异,因此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3.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以及质量问题在往来的函件中基本达成共识,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对通知函及回函的内容否认,导致一审法院不得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由于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使得并不应该进行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由于对方违反诚信信用原则,我方担心对方无法执行生效判决,因此产生不安抗辩权,故进行了保全,所以保全费、鉴定费都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4.双方函件中说涉及到的案外人,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增设的权利义务,未经过案外人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货款849,420元的意思表示产生时,我方接受了该承诺,合同达到了意定解除的法律效果,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补充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减隔震产品购置合同》已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货款849,420元(已扣除安装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二期EPC建设项目。为履行该项目建设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减隔震产品购置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中列明的隔震产品和减震产品,合同分别对隔震和减震产品的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343,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479,42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迟迟不能供货。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以书面的《催货函》函告被告公司尽快供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供货一批隔震产品,但延期供货达到53天,技术资料延期67天,减震产品始终未予到货。被告的行为严重拖延了原告后期工程进度,给原告造成大量的停工、窝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的损失。另,依据原告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总承包方面的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5%,由于被告隔震产品在通知终止(解除)合同时,延期到货53天,势必会使得原告的总工期造成拖延,造成发包人势必向原告进行索赔。2020年12月29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发出书面的《通知函》要求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回函同意解除该项目隔震产品和减震产品(粘滞阻尼器)继续履行,但被告对退款方式及违约造成的损失避而不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诉求一中要求确认本案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已解除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在2020年12月7日还在履行合同,这是送货时间,应该扣除安装时间,解除本合同是不存在的。针对原告的诉求二,被告不同意返还货款,本案合同中有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减震产品,一部分是隔震产品,其中第一部分的隔震产品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退还相应款项,即便法院判决退还款项也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的款项。按照约定第一部分,隔震产品总金额是881,280元,即便解除合同原告也应该向被告支付上述金额。对原告诉求三,仅凭原告的供货合同约定来认定实际损失,本案合同的履行当中被告不存在过错,这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向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能说明跟被告有因果关系。针对原告诉求四,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减隔震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方式均作了约定。隔震设备产品合计价款为881,280元(以上价格包括支座本体、预埋件连接件、第三方检测,包装运输、税费,含安装费。)减震产品合计价款3,462,600元(以上价格包括阻尼器本体,第三方检测,包装运输、税费,含预埋件连接件,含安装费)。隔震、减震合同总价为4,343,880元。合同中“6.产品质量保证。6.1.1乙方保证:6.1.1提供的产品为全新制品,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6.1.2符合甲方选型时确定的各项产品技术规格和要求。……8.1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隔震设备产品及安装服务,如不能按时供应,或供应的隔震设备产品不合格,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8.2乙方必须按供货时间要求将减隔震设备发运至现场,装运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名称。如无特殊情形。随车应附有减隔震设备产品清单。9.违约责任。9.1乙方未按本合同预约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因不可抗力因素及非乙方原因情况除外;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不可抗力因素非甲方情况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79,42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东大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向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二期EPC建设项目工程提供的隔震橡胶支座进行检测,要求检测项目:竖向压缩刚度、100%水平等效刚度、100%水平等效阻尼比、100%屈服后水平效刚度(S-A)、100%***。江苏东大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9块橡胶支座所检项目指标,均符合《橡胶支座第三部分:建筑隔震橡胶支座》(GB20688.3-2006)标准中的要求(其中剪切性能符合S-A类的要求)。 2020年11月17日,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将38套支座,埋件9套发至喀什市东城人民医院。 2020年12月28日,喀什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函》,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建的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二期EPC项目中采购的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隔震支座,有两大严重问题,第一:供货严重延期,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第二:隔震支座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外观检测未不合格产品。特此通知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使用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减隔震产品。” 2020年12月29日,喀什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建设项目(EPC)通知》,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在我单位例行检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反馈意见中,发现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建设项目(EPC),传染病楼订购的隔震垫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现责令你公司抓紧时间整改,确保在2021年3月前将项目所有的减隔震产品能正常投入安装。如未按时到场,造成工期延误,我单位将按照相关条例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贵公司的减隔震产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合同约定隔震产品应在2020年10月15日货到工地现场,实际到货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延期到货53天;二、隔震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12月22日到达项目部,资料延期67天;三、合同约定减震产品(粘滞阻尼器)应在2020年11月10日到达工地现场,至今未到货。四、隔震支座2020年12月26日送至新疆震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外观检测不合格,按国家规范要求属不合格产品。鉴于以上几点,贵公司在产品供货时间上严重违约,所生产的隔震支座为不合格产品,本公司正式通知终止与无锡建顾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2021年1月26日,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向喀什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载明:“我公司已经收到贵公司关于喀什市人民医院减隔震加工供货合同的通知函,特作出回复:1.关于隔震产品延期供货问题:因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新疆地区出现疫情,国家管控非常严格,外地物流公司均停止向新疆地区发货,我公司与多家物流公司协调,均无法正常发运,属不可抗力。2.关于贵司提出合同解约问题,我司建议两个解决方案:(1)解除该项目隔震产品,减震产品(粘滞阻尼器)继续履行,已支付隔震支座预付款,在后续支付粘滞尼器进行款时扣除。(2)解除该项目所有产品购销合同,贵司所支付预付款1,479,420元,除去安装费630,000元,剩余849,420元冲抵贵司喀什大学及喀什六所小学项目欠款。因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我司货款数百万,故其将2017年与贵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喀什大学文科楼,法证楼,人文楼项目、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中心小学项目、喀什市乃侧尔巴格镇花园小学项目、喀什市浩罕乡中心小学(原5中)项目、喀什市阿瓦提乡14村小学项目共7个项目,应收款债权转让予我司,上述合同总额4,980,000元,尚有1,293,000元未支付,冲抵后剩余欠款720,120元。以上两个处理建议请贵司予以酌考虑,协商解决。”原告收到回函后,不同意上述解决方案,遂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隔震支座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众鉴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2022)众鉴鉴字第0201号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六、分析说明......6.2案涉产品外观质量的分析说明。根据我单位在现场的勘验情况(详见4.2现场勘验与调查),案涉产品现存状态下,外表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缺胶、开裂、凹凸不平、鼓包、裂纹等情况。另有产品存在钢板缺角情况。现有标准均对产品外观质量作出了要求......按照现场勘验情况并结合标准中相关规定,现场存放产品的外观质量无法满足标准中对外观质量的要求。6.3案涉抽样产品的检测分析,其常规出厂检验的力学性能指标均符合标准要求,但其外观质量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6.4案涉产品在建筑工程中应用的风险说明:建筑工程作为关系民生安全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在建筑施工过程及建筑使用过程中如遭遇风险,则将在社会层面造成巨大且影响深远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整个过程中需对材料、人员、施工过程、验收等环节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以确保整体工程的质量及安全性。......隔震产品经鉴定发现,其外观均存在不同程度不符合标准中对于外观的质量要求。因此,该些产品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为确保整体建筑的安全及长期使用,在消除产品风险点之前,案涉产品不应用于隔震工程中。七、鉴定意见:案涉产品的外观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中对于外观的质量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该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向我公司供应的隔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存在违约,合同应解除,被告赔偿我方的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是在被告交付标的物一年半后才做出的,鉴定报告载明储存条件露天存放,露天存放会影响产品质量,该鉴定报告出具的产品质量不是被告交付时间的质量,应以被告交付时的鉴定报告为准;对鉴定费发票和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次鉴定是没有必要的,与本案无关,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质量鉴定报告与原告提交的喀什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函》、喀什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建设项目(EPC)通知》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产品外观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中对于外观的质量要求,故原审法院对(2022)众鉴鉴字第0201号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另查明,1.2020年6月20日,喀什市人民医院、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方)就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二期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二期建设项目EPC。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合同暂定价为119,940,000元(壹亿壹仟玖佰玖拾肆万元整)。2.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2、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3.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损失。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提供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后,发包方喀什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函》,喀什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给原告出具《关于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建设项目的通知》,均提出隔震垫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责令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收到以上两家单位的通知后,给被告发函,已经说明:“......一、合同约定隔震产品应在2020年10月15日货到工地现场,实际到货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延期到货53天;二、隔震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12月22日到达项目部,资料延期67天;三、合同约定减震产品(粘滞阻尼器)应在2020年11月10日到达工地现场,至今未到货。四、隔震支座2020年12月26日送至新疆震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外观检测不合格,按国家规范要求属不合格产品。鉴于以上几点,贵公司在产品供货时间上严重违约,所生产的隔震支座为不合格产品,本公司正式通知终止与无锡建顾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21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回函,说明延期供货是疫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对于合同解约问题,建议两种解决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2021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回函,说明延期供货是疫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对于合同解约问题,建议两种解决方案.....。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在2021年1月26日已解除。2.关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的问题。虽然被告辩解江苏东大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出具检测报告,证实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但通过上海众鉴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众鉴鉴字第0201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案涉产品的外观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中对于外观的质量要求。工程发包方喀什市人民医院及喀什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的《函》、《关于喀什市人民医院东城分院建设项目(EPC)通知》的内容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产品外观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审法院对上海众鉴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众鉴鉴字第0201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49,42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供货,拖延了原告后续工程进度,势必造成发包方向原告索赔,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按照每延期一天赔偿人民币10,000元。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发包方向其索赔的证据,且被告供货延期也确系疫情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本案需通过质量检测才能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经检测被告提供的产品外观不符合质量要求,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减隔震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1月26日已解除;二、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849,420元;三、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125,000元;四、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138元;五、驳回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4.78元,减半收取计8,607.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07.39元(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4.39元,被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要求支付检测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说明延期交货属于疫情影响,且交付的产品经过第三方检测后确认为合格产品,已经经过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了签收,在原审的证据中业主单位及鉴定报告中均提出是外观不合格,用肉眼即可观察到,在合同约定的三天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履行合格,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交付的是不合格的产品,且已经经过原审法院的鉴定,因此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及往来函件等经过,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双方签署了减隔震产品购置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款、交付时间等内容。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委托第三方江苏东大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出具报告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送到货的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28日及29日,业主单位通知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减震产品质量不合格,202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既向上诉人出具了通知函。因2020年10月底至11月喀什地区确实存在疫情影响,因此对于送货时间问题,不再予以评述。对于验收期限的问题,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两部分约定,其一是在合同第3.1.3条中,约定最晚安装验收日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签售日期以后30日,若到期后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仍将视为验收完成;其二是合同5.4条中,约定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清点签收,并检查货箱数量编号与出库单是否相符和有无破损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若收货后三天内未接到通知即视为出货正常。经比对上述两部分条款文字内容,本院确认第5.4条的约定应是对货物数量、外包装等情况的验收检查,第3.1.3条的约定是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的约定。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异议期限为30日。对于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三天验收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程序,确认鉴定程序合法,已经及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并未出现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形。同时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同时再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6月3日发布、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隔震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360-2015)等文件,在第4.2.2条中规定,隔震支座外观质量要求需符合下列条件:表面-光滑平整、防腐层均匀光洁、无漏刷;气泡-单个表面气泡面积不超过50平方毫米;杂质-不超过30平方毫米;缺胶-缺胶面积不超过150平方毫米,不得多于两处,且内部嵌件不得外露;凹凸不平-凹凸不超过5毫米,面积不超过50平方毫米,不得多于3处;胶钢粘结不牢(上、下端面)-裂纹长度不得超过30毫米,深度不超过3毫米,不得多于3处;裂纹(侧面)-不应出现;钢板外露(侧面)-不应出现。检验方法:游标卡尺测量,钢尺测量,观察。依据上述国家标准,对外观质量要求的标准极为严格,计量单位均为毫米级,亦需要经过测量和观察确认,而不能仅凭肉眼判断。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外观肉眼可查看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针对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函,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相应条件涉及案外人,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本案涉案合同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其在通知中明确通知上诉人应解除合同,上诉人在回函中确认了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货款,只是对退货款的方式提出了意见,因此合同已经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事宜,且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对于是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前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时,合同既已经解除。故对于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未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检测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未能向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合格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给付责任。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本案通过质量检测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有限公司承担。对于保全费,系由人民法院在保全诉讼活动中收取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由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划分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判令当事人予以负担。对于保全保险费,系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诉讼目的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界限,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5.58元,由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 江 ·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 力 ·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布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