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依·**买买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宫 丛 慧
书 记 员 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