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88号锡东创融大厦C座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建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建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喀什建工集团在合同约定的外观验收期内未提出异议,后又提出外观质量瑕疵,依法不应认可。原判决对外观质量问题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约定货物外观验收期为收货后三天,喀什建工集团在验收期内未提出异议,在收货二十日后又以货物外观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我公司违约,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鉴定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案涉鉴定报告制作于双方产生纠纷一年半后,货物因长期露天存放,外观质量发生变化,鉴定报告无法反映货物交付时的外观质量状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案涉鉴定报告记载的外观质量问题为“缺胶、开裂、凹凸不平、鼓包、裂纹”等,并非隐蔽性外观瑕疵,在收货后三日的验收期间内可被发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外观质量问题需要测量参数,不能仅凭肉眼观察,违反逻辑常理。四、原审人民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关于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在货物风险转移至喀什建工集团后,仍以第三方出具的《函》和《通知》作为我公司交付货物违约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在喀什建工集团缺乏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案涉货物外观质量不合格,违反法律规定。六、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喀什建工集团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喀什建工集团是否在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减隔震产品购置合同》第5.4条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签收,并检查货箱数量编号与出货单是否相符和有无破损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若收货后三天内乙方未接到甲方通知,即视为出货正常。”根据上述约定,喀什建工集团在收货后三日内应当对出货是否正常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货箱数量与出货单是否相符、货箱有无破损情况等,该验收并不针对产品本身的质量。因此,无锡建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产品质量验收期为收货后三日内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无锡建顾公司供应的隔震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喀什建工集团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货物后,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20年12月28日认定隔震产品外观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将相关事项通知喀什建工集团。次日,喀什建工集团向无锡建顾公司发出告知函。根据上述事实,对隔震产品的检测并不是在收货一年半后进行,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进一步佐证了当时的检测结果。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隔震产品外观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依据充分。三、货物风险转移是指货物的损毁、灭失风险随交付而转移,交付并不影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所应承担的义务。四、关于鉴定费、***请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纠纷因无锡建顾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相关费用是喀什建工集团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喀什建工集团的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判令由存在违约行为的无锡建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无锡建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