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疏附县供排水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14580611163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文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依不拉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73187006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疏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喀民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疏附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此案后,作出(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喀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工集团向供排水公司给付水费。供排水公司仍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供排水公司的起诉。供排水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9]6500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抗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再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4)喀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指令疏附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1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新31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建工集团向供排水公司支付水费786466.8元,污水处理费15780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22588.66元;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4267.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29日取水许可证就无权收取水费排污费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是混淆了取水许可和取水许可证之间的关系。首先,在2002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已载明确认改制后的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负责疏附县供排水管网基础建设和供排水管理。其次,依据2003年4月15日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出具的《关于对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改制的批复》,足以证实上诉人取得疏附县的供排水管理是通过政府经济改革而来,经过疏附县人民政府同意。另,在2003年4月25日,疏附县建设局与喀什色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进一步将改制后相关事宜予以明确,其中就包括承包经营后的水费、排污费的收取,由喀什色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又,水资源按照《水法》规定,依据许可取水,但是许可并非只有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之后才能取水。改制文件明确确认了上诉人的取水供水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的权利,即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了取水许可的权利。取水许可证仅仅只是取水许可的外在表现,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许可和许可证之间的内外表里关系。自2003年开始,上诉人就负责整个疏附县的供排水管理,亦是按时向疏附县水利局缴纳相关的费用,疏附县政府以及水利主管部门事实上对上诉人取水以及收取水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和允许,且疏附县水利局监察大队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再,上诉人与疏附县水利主管部门之间关于狭义的水资源费用是否缴纳与本案并不关联,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水费和水资源费系两种不同费用,前者系商品,后者系政府收费。如果是因为上诉人与疏附县政府以及水利主管部门就水资源费有争议,应当是上诉人与疏附县政府与水利部门之间的事宜,亦不牵涉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水费。同时,上诉人作为疏附县唯一一家政府经济改制后承认和认可的供排水企业,法院若认定无法收取在改制后至2008年5月之前的水费,该认定不但与疏附县政府企业改制主管部门意见相反,同时还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不良后果。最后,一审法院已经审理被上诉人自2004年用水以来,就未缴纳过任何的水费以及排污费用,该事实属实。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既然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机井的水,就应当缴纳水费,同时亦应当缴纳配套的排污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自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的水费以及相应的排污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1.4元/立方米计算水费错误,应当按照1.8元/平方米计算。首先,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疏附县供热公司属于工业用水,工业用水的价格为1.8元/立方米,另排污费的计费标准为0.4元/立方米,在2003年改制时,也就是明确上诉人收取水费以及排污费的标准就是按照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其次,一审法院仅依据2007年疏附县排污收费卡,来认定水费标准为1.4元/平方米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既认为上诉人在2008年5月之前无权收取水费,但是又按照2007年的排污收费卡来认定水费价格,两者明显相互矛盾。最后,上诉人认为水费收费标准是按照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执行,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可自主经营,只要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一审法院不能将上诉人自主经营的让利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水费缴纳一的标准,这明显是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无依据。因为一审法院认定水费以及排污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因此利息计算有误;同时,自被上诉人2004年用水以来就一直未缴纳过水费和排污费,上诉人也是多次催缴,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自2004年用水数年期间没有缴纳水费,如果不予支持本金和利息,和鼓励不诚信交易毫无二致。这和法律的引导和社会教育作用的本质相差甚远,也与法院的公正形象相去甚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建工集团针对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水法》明确规定矿产属于国家,一审判决第15页的对于水资源许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水资源的开采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第一条上诉请求不成立。2.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确认的用水量和污水量是法官采用自由裁量权,没有依据,因此其主张的用水量和污水量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采用的计费标准是套用上诉人与后续供热公司的***签订合同采用的标准。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无论本金还是利息,都不应当获得法院给予的判决。 上诉人建工集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建工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却支持了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新增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显失公平。本案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此前所有判决、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从一审程序开始进行审理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增加了2010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水费、污水费利息及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上诉人建工集团则以供排水公司的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建工集团在此前撤销案件中未主张诉讼时效,本案是此前撤销案件的延续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建工集团的抗辩,但对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却给予了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一驳一支有违公平原则。二、依据无效的证据,判令上诉人建工集团向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支付水费、污水费,并以此为基数计付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供排水公司有义务向用户告知用水数量并确认。现供排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是排污收费卡,从该收费卡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的用水量是从2004年8月水表的初始数0计算至2010年9月的436926吨,期间2005年4月和2008年8月各换过一次水表,但该水表是否系供排水公司给上诉人建工集团立户并安装的,无法证实。此外,收费卡中2009年9月、12月没有记录,2008年夏季的记录与2009年、2010年相比较存在较大差距。而且收费卡系供排水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上诉人及原供热公司的签字认可。因此该证据属于供排水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证据。 此外,即便上述证据反映的是真实客观事实,按照供排水公司单方计算的2004年8月到2010年9月这六年产生的用水量是436926吨,每年的用水量则是72624.3吨;那么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的用水量也只应当是145248.67吨,因为供热公司的用水期间是每年的供热期间,即每年的11月到来年的4月。怎么可能如一审法院推算出的用水量241403吨。另外,供排水公司的供水排污收费卡排污一栏中仅有2009年3月-11月有显示,其余年份并没有记录,而且喀什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供热公司不存在排放污水的情形,供排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排污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排污量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排污费96561.2元,缺乏证据支撑。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排污证据的情况下将用水量就是排污量,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供热公司不是排污公司,只有在清晰设备的情况下有排污,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供排水公司针对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如一审判决说理指出,在2011年到2015年7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建工集团从未提出过关于利息的时效抗辩。其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再172号民事裁定第二项“指令审理”的要求,也即本案恢复到审理上诉人供排水公司2011年提出的诉讼请求状态,对于尚在立案阶段的案件,原告当然有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第三、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追索利息与主债权属于可分之债,可以在本案审理结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与主债权一并起诉,本案要求给付利息起止时间与其他金钱债务案件并无二致,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二、用水量的计算上诉人建工集团以“1.计量水表为谁安装不明不能体现该表上计量的用水均是上诉人建工集团使用;2.收费卡记录不全,差异较大;3.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建工集团认可”等为理由不认可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列举的收费***的数额。第一,根据现场勘察,上诉人建工集团所指称的计量水表连接的是上诉人建工集团的管道。第二,根据接手上诉人建工集团全部供热设备的下家喀什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说明看出“2010年补水量99877吨”比上诉人供排水公司要求的6年年平均数72624.3吨要超出2.7万吨,如果按照该99877的数额计算,远远超出上诉人供排水公司超表数额,但考虑到城市供暖面积逐年增大,因此,2010年的用水量大于之前的年平均量是合理的。从不同方面测算能得出一个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要求用水量相近的数额说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计算的用水量是准确的。第三,根据华兴供热公司的补水量计算,几乎是每年全部补水,对于同样的供暖设施,在先的上诉人建工集团不可能比在后的华兴供热公司操作的更好,不可能补水比华兴供热公司的比例还少。第四,即便上诉人建工集团不认可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从计量水表汇总提供的用水量,也有法定的方式推定上诉人建工集团的用水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二)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通过这种方式计算得出的用水量远超上诉人供排水公司计算的436926吨。上诉人建工集团可以自行选择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提出的用水量,也可以参照华兴供热公司的用水量,也可以按照法定的“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五,用水是一个事实性的问题,不可能因为上诉人建工集团拒不确认就不产生支付对价义务,在2014年喀中法民终字第00382号卷宗中对双方用水争议持续不断、无法取得上诉人建工集团签字确认以及为何不能停止供水原因均有详细记载。三、有无排放污水以及量的问题。上诉人建工集团以记载不全、特检所证明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排污唯由拒不支付污水处理费。第一、是否排污的认定。上诉人建工集团自称水暖管道是循环用水不用补水也不用排水,而根据华兴供热公司的说明几乎每年全补水,即要补充10万方水。如果按照上诉人建工集团自述不排污则意味着10万方包括住户家里的暖气管道水全部自行蒸发,显然这是不可能的。蒸发量微乎其微,一定是每年大量的补充新水,绝大部分污水当年都进入了城市排污管道。因此,上诉人建工集团按照用水方量支付污水处理费天经地义。第二、排污量的认定。从每一年几乎全部补水的水量看,上诉人建工集团几乎属于将管道水全部排放城市下水管道。另外无论上诉人建工集团是否排放、排放多少,由于上诉人建工集团在使用设备时并未在排水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也未通过环保部门认可,因此其污水排放量等同于用水量,即“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四、用水量费用和污水处理费用的标准。根据疏附县人民法院向疏附县发改委调取的复函中说明核实“2004年至2010年工业用水价格为1.8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为0.4元/立方米”。虽然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和华兴合同中约定的是1.2/元,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票据中仍然是水费1.8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为0.4元/立方米。以上,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供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786,46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157,801.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水费利息435,256.15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LPR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污水处理费利息87,332.51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LPR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44,267.8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7日,疏附县人民政府将县城儿童公园内的水井回收,作为县城水源井之一,划拨给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供热公司)。2003年4月15日,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下发文件,同意供水供热公司进行改制,将供、排水资产从供水供热公司中分离,成立供排水公司。2003年6月,供排水公司正式开始运营。2004年8月至今,胜利路儿童公园内的水井由供排水公司管理和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用。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疏附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一直从涉案水井中取用地下水资源,与供排水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排水合同关系。供排水公司从供热公司水表抄取的方量明确显示其用水量总计436926吨,其中394504吨收取污水处理费。在供热公司用水期间及之后,供排水公司屡次向其主张水费、污水处理费,供热公司不否认用水的事实,但至今未向供排水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因供热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其设立单位喀什建工集团,现应由喀什建工集团承继供热公司的债务,缴纳水费、污水处理费并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喀什建工集团辩称,供热公司与供排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供排水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002年7月30日,建工集团与疏附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疏附县城建局)签订《投资建设疏附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协议书》,获得了疏附县县城原农贸市场后面40亩土地50年的使用权。随后喀什建工集团注册成立供热公司,投资建设疏附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供热公司在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获得了涉案水井的占有、使用、管理权。供热公司投入资金对涉案水井进行清洗,自行购买取水设备(如水泵、变频器、变压器、电线等)取水用水,与供排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供排水公司无权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自供热公司占有、使用和管理涉案水井起至2010年9月,供排水公司从未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且供热公司是季节性用水公司,一年中只取水四个月,逐年取水逐年结算。即使供排水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也只能主张起诉之日前两年之内的水费。供排水公司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两年诉讼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8日,疏附县县委副书记主持召开了集中供暖工程会议,与本案有关的会议决定为:1.疏附县集中供热点设在县城原农贸市场处,占地面积40亩;2.该项目建设用地由疏附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2002年7月30日,喀什建工集团与疏附县城建局签订《投资建设疏附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喀什建工集团投资建设疏附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疏附县城建局提供40亩土地作为该工程用地,喀什建工集团拥有使用权,使用期为50年整。 2002年10月18日,疏附县县委副书记主持召开了项目洽谈会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疏附县人民政府同意色满集团兼并供水供热公司(供热部分除外),并全面负责疏附县供排水管网基础建设和供排水管理,规划设计标准为30年;2.色满集团参与疏附县城市供排水前期规划,费用由色满集团负担;3.疏附县人民政府将儿童公园内的水井收回,作为县城水源井之一,划拨给供水供热公司;4.色满集团水费收取标准按地区物价部门规定进行。2003年4月15日,经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与本案有关批复如下:1.同意供水供热公司改制,将供、排水资产从供水供热公司中分离,成立供排水公司,由色满集团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0年;2.根据新中兴会评字[2003]第(2-23)号、第(2-24)号文件,经评估确认供水、排水部分总负债为2,837,998.63元;3.核销公司名下应付账款1,010,975.08元(其中包含应付水资源办公室649,015.95元)作为政府对企业的无偿投入,用于增加企业实收资本;4.从缴纳的承包经营费中支付应付款1,103,024.11元,剩余应付款723,999.44元挂账后另行处理。2003年4月25日,色满集团与疏附县城建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色满集团承包经营供排水公司;承包经营后的水费、排污费由色满集团按照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疏附县县城内供排水企业只能注册一家。 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供热公司自行从涉案机井取水、用水,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未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上述期间,供排水公司按月自涉案机井水表抄取方量,供热公司的用水总量为435746吨。其中,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的用水量为194343吨,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的用水量为241403吨。 另查,2002年10月28日,供热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喀什建工集团(持股比例90%)、供热公司(持股比例10%);2015年12月31日,供热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的***为喀什建工集团。 2004年至2010年期间,新疆疏附县工业用水价格为1.8元/m³,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0.4元/m³。原告供排水公司提交的2007年疏附县供水排污收费卡显示,本月实用吨数与水费金额之间的函数对应关系为“本月实用吨数×1.4=水费金额”;2009年疏附县供水排污收费卡显示,本月实用吨数与排污之间的函数对应关系“本月实用吨数×0.4=排污”。 2010年9月30日,新疆华电喀什二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供热资产出让、收购合同》,约定供热公司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付职工工资、欠付社会统筹保险金等),均由供热公司承担;供热公司的债务或他项权产生的纠纷由供热公司和喀什建工集团承担。喀什建工集团在该合同担保方处签章。 本案在疏附县人民法院(2011)疏民初字第849号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上诉时,两公司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疏附县水利局未查找到涉案机井在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取水权人相关档案材料;疏附县水利局自2010年起征收水资源费,供排水公司2010年未缴纳水资源费。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供排水公司与供热公司是否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二、供排水公司主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的起算时点及计价标准;三、供排水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供排水公司与供热公司是否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喀什建工集团认为,其在获得了疏附县县城原农贸市场后40亩土地的使用权时,即获得了涉案机井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根据上述规定,喀什建工集团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不等同于获得涉案机井取水权。供排水公司认为,其是否缴纳水资源费与其向供热公司收取水费无任何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本案中,疏党办阅[2002]1号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内部部署工作的原则性意见,是对会议内容的记录,并非具体的操作方式,在未经法定程序外化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直接取代行政许可。故法院对供排水公司的相关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供排水公司未能提交其在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系涉案机井取水权人的相关证据,依据取水(疏水政)字[2008]第9-51号《取水许可证》,供排水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对涉案机井拥有取水权。本案中,供排水公司虽未与供热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供热公司实际取用了涉案机井供应的水,故自供排水公司取得涉案机井的取水权起,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水费、污水处理费的起算时点及计价标准。喀什建工集团认为,供排水公司在原一审诉讼前从未向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故供排水公司只能主张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权利。在(2011)疏民初字第84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仅对供排水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实体上的答辩,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案判决后,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在其上诉理由中也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案件为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虽按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当事人享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但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在原一审、二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在(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案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限。而本案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案件的二审裁定再审后,指令法院审理的案件,虽仍为一审案件,但亦为(2011)疏民初字第849号案件的延续,故法院对喀什建工集团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本案中,供排水公司作为疏附县城供水、排水及管道安装企业,其负有向供热公司供水义务,供热公司负有向其按时缴纳水费的义务。供排水公司作为取水权人,有权向供热公司主张涉案机井在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喀什建工集团对供排水公司提供的收费卡不认可。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喀什建工集团对供热公司从涉案机井中取水、用水的事实并无异议;第二,供热公司取水用途并不属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规定中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范围;第三,涉案机井一直处于供热公司的控制下,由其自行取水用水,但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自始至终均未提供实际用水量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因素,即便收费卡由供排水公司的员工抄取,无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的确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五条认定,供热公司在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用水量为435746吨。其中,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的用水量为241403吨。供排水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喀什地区物价局文件的计价标准计算水费、污水处理费,上述水费的计价标准明显与供排水公司“2007年疏附县供水排污收费卡”所显示的函数对应关系不符,法院依据该收费卡确定,双方之间的水费价格为1.4元/m³;上述污水处理费的计价标准可以与“2009年疏附县供水排污收费卡”及《关于审定疏附县污水处理价格的通知》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即供热公司应向供排水公司缴纳的水费为337,964.2元,污水处理费为96,561.2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供排水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供排水公司与供热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供排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故双方形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对此,供排水公司随时有权要求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支付相关费用,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亦有随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供排水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曾向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喀什建工集团自2010年9月1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自供排水公司首次起诉之日起,即向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法院酌情确定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喀什建工集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补偿供排水公司不能按期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的损失。供排水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即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水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4,978.1元,污水处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7,136.6元,合计212,114.7元(计算方式见附表);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4,525.4元(337,964.2元+96,56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供排水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相关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支付水费337,964.2元,污水处理费96,5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12,114.7元;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4,5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2元,由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负担7,736元,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进行认定及计算。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建工集团主张,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主张的款项是2010年之前的款项,距离本案现在一审受理时间较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则主张,本案案件的起点是供排水公司已经在2011年就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前述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亦称为消灭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制度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法定剥夺事由,其合理性基础一言以蔽之即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人享有权利,能行使却迟迟不行使,若经过较长期间,会使其相对人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当中,亦构成对其相对人利益变相的损害。本案中,因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作为原告,自2011年开始即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审理,均已经主张了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建工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建工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与利息起算点不能同时得到支持,既若认可未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应当计算利息,而要计算利息就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还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三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而对于利息的问题,利息是债权人预期应有的收益,是资金占用的成本,利息与本金均属于债权债务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于利息的起算点,首先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交易惯例或法律规定进行确认。综合上述内容,利息起算点与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直接的关联,当事人诉求主张利息并不意味着从该时间点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建工集团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进行认定及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故本院从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供用水合同履行期间、供用水合同履行期间水费标准、供用水是否应收取排污费、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等五个方面进行说明。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建工集团在二审辩论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上诉人建工集团虽获得涉案水井的土地,但取水权仍应由国家行使。同时,上诉人供排水公司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即使在企业改制后获得相应的水井,也应按规定获得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使用水的用户收取水费。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建工集团使用了水井中的水资源,因此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建工集团关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供用水合同履行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主张,应当从2004年8月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计算至2010年9月。而上诉人建工集团主张,即使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也只能应当从2009年7月以后开始计算合同履行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能够对外公示其享有取水权的相应证据展示的时间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提交了能够起到公示作用的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事实合同的履行时间起算点,应为2008年5月29日。对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提供的党委内部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党行使领导权,对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的意见,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外化公示的情形下,不能以此直接代替行政许可行为。同时如前所述,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在获得水井后,仍应履行审批程序获得取水权,才能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收取水费,因此对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主张从2004年8月开始计算履行合同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建工集团提出的履行期限的意见,是以起诉时间为节点,按诉讼时效2年期间倒推而形成的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建工集团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供用水合同履行期间水费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出具的文件,以1.8元每立方来计算水费。而上诉人建工集团则主张,应以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与其后续签署合同的案外人华兴供热公司达成的1.2元每立方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取水用水量,故原审法院以原始的供水排污收费卡来进行认定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主张应当以物价部门确认的价格为准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政府物价部门出具的关于水价的文件,但在上诉人建工集团提交的,关于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与案外人华兴供热公司的书面合同中,水价也没有按照物价部门的确定的价格执行,而是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本案中,双方均没有书面合同用以证实水价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履行合同以及后续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现有的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上,载明的1.4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来确认对应的水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主张及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供用水是否应收取排污费的问题。上诉人建工集团主张,其是供热所用水,且有案外人喀什地区特检所出具证明,以此印证不存在排污。而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则主张,如果供热不存在排污,那么在取得需要的水量后就不需要再次取水,而依据供水排污收费***的内容,建工集团每年的取水量均数额较大,即使存在供热面积逐年扩大的因素,但达到一年几万方水的取水量,排污是不可避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排污口设置计量装置,无法依据现有证据直接确认排污情况,故应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惯例予以确认。依据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主张,其取水进行供热所用,但对每年较大数额的取水量,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说明;而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意见,相对于上诉人建工集团的说法,较为符合日常常理及交易惯例,因此对上诉人建工集团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如前述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与认定部分,已经说明诉讼时效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均不同,故不应以诉讼时效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在上诉人建工集团欠付水费、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主张权利的起诉时间,来确认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建工集团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上诉主张的欠水费本金数额亦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其多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2.00元,由上诉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负担10266元,由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 孜 ·祖农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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