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01民初1019号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22年8月1日向疏勒县人民法院起诉,疏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2)新3122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欠款719,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3,84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2,526元,以上款项共计1,265,61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经2019年8月31日、2019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了价值2,719,240元的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欠付原告719,240元商砼款,按照双方和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须按货款总额的20%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对账签字确认欠付款项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支付货款,但是是因为原告少打了商砼,我们对原告的供货量是有异议的,待核实清楚供货量我们可以支付欠付的货款。所以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保全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需方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工程名称为自治区牌楼鉴于(犯罪用房及室内外配套设施)第五期改扩建项目(第一标段),交货地点为莎车县牌楼农场。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发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商砼强度等级、数量、使用部位和出厂时间”。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及验收方式:砼运送指定地点后,由需方指定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需方指定人在供方出具的收货单、送货结算清单、认证函、欠款单等凭据上签字后,视为需方对供方向需方供货质量、数量和货款数额的确认,需方指定人的签字行为是需方授权行为,需方对指定人的行为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砼的计算方法:按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上的砼的数量及型号作为结算依据,如需方对方量有异议,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进行过磅,过磅如有出现差量(国家规范允许内的误差不属于量差),供方应及时给需方补清所差方量”。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20万元结清一次,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责任为“1.供方必须按合同和订单数量向需方供货,保证商砼供应的连续性;2.供方销售和调度人员到工地施工现场与需方保持协调联系;3.如商砼不合格,由质检部门鉴定查明原因,若属供方原因造成的由供方承担责任,若属需方造成的,由需方承担责任。”需方责任为“4.若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商砼,需方未结清商砼款之前不得购买使用其他商家商砼。”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方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
二、原告自2019年7月7日起供货至2019年10月19日,被告方***、**在供货单现场验收一栏签字确认,原告方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0月20日与被告方进行对账结算,出具了商砼供应对账结算单,委托代表人***、项目材料员***在商砼供应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发生货款为2,064,770元,收款2,000,000元,累计欠款64,77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9日发生货款为654,470元,本期收款为0元,累计欠款为719,240元。
三、原告向疏勒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5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供货合同书》、发货单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方提供的***的证人证言,证人***于2019年5月-2019年9月或10月期间在牌楼监狱商砼站担任原告方打料员,负责晚上方机打料,该证人向法庭陈述,原告方打料的方机设置电子化程序,自动上料,自动打料,出料后生成出货单,司机打完料后找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方量。该证人打料期间,商砼出料单上书写为9方料,证人在电脑上可以看到实际方量有时为8方8,有时候为8方4,证人的上级**告诉证人这是因为内部损耗。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与**的对话录音。其中**向***提到过“我拿你当兄弟不?我什么事没和你讲,到现在,就少料这个事,我跟你讲没讲?”证明案涉商砼存在少料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录音系多人现场录音。且案涉商砼已经结算,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裁判本案。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商砼缺少方量为由而拒绝付款,但被告在收到商砼时未及时检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方过磅而原告方拒绝配合等情况,现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部分商砼打料时,其电脑上显示出有一定差量,但又未能提供证据明确原告提供的商砼差量有多少,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之内,且被告方已经对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719,240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3,8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己方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存在缺少方量的情形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视为对违约金提出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商砼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的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评判,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第六条“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应自被告结算后一个月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1.3倍lpr计算至今为121,42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526元,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支付商砼款719,240元;
二、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1,422元;
三、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52元,已减半收取为8,095.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95.26元(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预交),由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负担4,396.96元,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