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上诉人疏勒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合理范围。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其因上诉人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秉持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违约行为情节轻微,且上诉人在发现违约后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尽量减少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进行判决,对上诉人而言过于严苛,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金额过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疏勒县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商砼的时间是2020年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均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买方违约将承担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将违约金降低为未付货款的20%,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疏勒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60,8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17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原告(供方)疏勒县某公司与被告(需方)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由原告疏勒县某公司向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喀什市某项目提供商砼;合同第四条约定砼运送指定地点后,由需方指定人霍某、牟某、吴某、吉某在送货单上签字,需方指定人在供方出具的收货单、运货阶段清单、认证函、欠款单等凭据上签字后,视为需方对供方向需方供货的质量、数量和货物数额的确认,签字后作为以后供方向需方要求借款的凭证,需方指定人的签字行为是需方授权行为,需方对指定人的行为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2日对商砼往来账,每月10日结已供货款的90%,余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合同下方由原告疏勒县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确认,由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确认,由吉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20年9月14日,疏勒县某公司出具《认证函》,载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11日共使用商砼总款为1,006,740元,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11日累计向需方供商砼2510方,总价款为1,006,740元,截止到2020年9月11日需方累计付款0元,欠款额为1,006,740元,《认证函》下方由吉某、牟某签字捺印确认。
2020年10月9日,疏勒县某公司出具《认证函》,载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7日共使用商砼总款为887,440元,2020年6月21日-2020年10月7日累计向需方供商砼4533方,总价款为1,894,180元,截止到2020年10月7日需方累计付款0元,欠款额为1,894,180元,《认证函》下方由吉某、牟某签字捺印确认。
2020年11月27日,疏勒县某公司出具《认证函》,载明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共使用商砼总款为7,380元,2020年6月21日-2020年10月9日累计向需方供商砼4551方,总价款为1,901,560元,截止到2020年月日需方累计付款300,000元,欠款额为1,601,560元,《认证函》下方由吉某、牟某签字捺印确认。
2021年3月17日,疏勒县某公司出具《认证函》,载明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共使用商砼总款为259,520元,2020年6月21日-2021年3月12日累计向需方供商砼5117方,总价款为2,161,080元,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需方累计付款800,000元,欠款额为1,361,080元,《认证函》下方由吉某、牟某签字捺印确认。
2021年4月25日,疏勒县某公司出具《认证函》,载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13日共使用商砼1354方,金额530,840元,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13日累计向需方供商砼1920方,总价款为790,360元,截止到2021年4月13日需方累计付款530,480元,欠款额为259,520元,《认证函》下方由吉某签字捺印确认。
以上总计供货金额为1,006,740元+887,440元+7,380元+259,520元+530,840元=2,691,920元。
另查明,原告疏勒县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收到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商砼款为1,847,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疏勒县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向被告公司供应商砼的总金额为2,913,960元,计算方式为:原告疏勒县某公司认证函确认的金额2,691,920元、2021年4月30日喀什某公司认证函中的116,740元、2021年5月11日喀什某公司认证函中的105,300元构成。而本案的原告系原告疏勒县某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1日2份认证函系由案外人喀什某公司出具,且该两份认证函上加盖的系案外人喀什某公司销售章、某公司销售章。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疏勒县某公司向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691,920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847,275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1,060,8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691,920元-1,847,275元=844,645元。若原告认为案外人喀什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可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1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认可按照欠付商砼款844,645元的20%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44,645×20%=168,929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以购买保全保险方式担保并非唯一选择,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某公司支付欠款844,645元、违约金168,929元,合计1,013,574元;二、驳回原告疏勒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8.78元;由原告疏勒县某公司负担2,625.78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调减违约金。
疏勒县某公司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疏勒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将违约金调减到合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20%,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决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0%向疏勒县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58元(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