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新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4民初1328号
原告:江西新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河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516125091。
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文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69758P。
法定代表人;肖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新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南方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干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东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本息75902.45元(其中货款6869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721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亚东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亚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亚东公司与新干南方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新干南方公司为亚东公司浇筑路面等提供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强试等级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清算,亚东公司尚欠货款136720元。后经新干南方公司多次催问,亚东公司于2018年9月支付了货款68030元,剩余货款68690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亚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亚东公司(买方)与新干南方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新干南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预拌混凝土,数量约700方。同时对品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对砼款结算约定为:所供第一次混凝土时每月结算一次。混凝土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拖欠砼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余款金额万分之五的延付金。债权人为实现合同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上,亚东公司代理人刘永清签名并加盖了亚东公司公章,新干南方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当日开始,新干南方公司按约向亚东公司提供混凝土至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20日,新干南方公司与亚东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销售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止,亚东公司尚欠货款余额136720元。亚东公司代理人刘永清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9月,亚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干南方公司支付了货款68030元。此后,亚东公司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亚东公司向新干南方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新干南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亚东公司拖欠新干南方公司货款6869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亚东公司拖欠新干南方公司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干南方公司诉求亚东公司支付货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干南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江西新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8690元;
二、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江西新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12.45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照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江西新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的款项,合计7890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计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亚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紫艳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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