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685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南昌市青云谱区。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拓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新建县望城镇望城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女,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省锦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储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南昌权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符圆圆。
被告:符圆圆,女,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男,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诉南昌拓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王公司”)、***、***、江西省锦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嘉公司”)、储俊、南昌权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高公司”)、符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王公司、***、***、锦嘉公司、储俊、权高公司、符圆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拓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5545.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嘉公司、储俊、权高公司、符圆圆、***对被告拓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拓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利民流借字第201400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拓王公司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为了确保授信项下的资金安全,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锦嘉公司、储俊、权高公司、符圆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拓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鉴于合同已到期,被告拓王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造成300万元贷款逾期,且欠息多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嘉公司、储俊、权高公司、符圆圆、***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拓王公司(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拓王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用于购棉纱,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实际借款期限以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积极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本条约定的到期日,如借款实际发放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借款起始日期、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合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应于2014年7月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锦嘉公司、储俊、权高公司、符圆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拓王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拓王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年利率9%。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拓王公司共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金逾期起始日为2015年7月2日,利率逾期起始日为2015年4月21日,欠息累计105545.2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拓王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拓王公司共计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5545.2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被告***、***、锦嘉公司、储俊、权高公司、符圆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为被告拓王公司所借贷款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拓王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拓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105545.2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锦嘉实业有限公司、储俊、南昌权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圆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拓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44元由被告南昌拓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嘉实业有限公司、储俊、南昌权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圆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熊友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