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417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2国道东侧北外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安徽徐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被告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荆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利泓公司承建涟水县大东镇境内农业开发二标段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确系工地上的施工人,其所诉的工资款情况属实,被告**亦在确认单中签名予以证明,但是被告**在工地上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及验收,其不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辩称,原告确系工地上的施工人,其所诉的工资款情况属实,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被利泓公司取得,但是利泓公司没有及时向工程分包人付款,致使原告没有拿到工资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确认单上的字是应**的要求签的,用来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原告所诉工资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利泓公司辩称,1、利泓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持有的欠条并非利泓公司公司所签,利泓公司不知情;3、利泓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涟水县农业农村局将涟水县2018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利泓公司施工,被告利泓公司取得工程施工权后,将工程交给挂靠人***施工,被告***和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等人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泵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利泓公司向被告***给付了工程款,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10万元未能给付,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涟水县2018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开发土地治理2标段大东工地,余欠***薛庄、街南、街西、夏王桥电站,承建及维修费用,壹拾万元整(¥:100000)工人工资款确认人:**、***、***2020.1.20”。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发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工程中标通知书、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利泓公司中标后将工程给挂靠人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又和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但***、**、***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利泓公司与***之间的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利泓公司作为工程的被挂靠人人有义务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将部分泵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出具的欠条载明是欠原告工资,但双方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原告与被告***、**、***对费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00000元,且***、**、***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兆洋与被告利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利泓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上诉费收款人账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许       兰       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兆       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剑
书 记 员 曹       思       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