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来湿克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开来湿克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003

原告上海开来湿克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倪贵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杰。

委托代理人戈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婷婷。

原告上海开来湿克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开来湿克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7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49260号关于第133990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9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12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来湿克威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开来湿克威公司就第13399098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634614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08433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26977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图特征、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非金属板柱、筑路或铺路材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商标审查个案性原则,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开来湿克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开来湿克威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着色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也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以“龙”形标识为创意元素,其外观设计与色彩可与其他标识相区分,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原告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310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筑路或铺路材料、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屋顶用沥青涂层、路面敷料、墙用非金属包层(建筑)、非金属板柱、非金属隔板、建筑用油毡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由铜梁县品牌战略推进协会于200710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筑路或铺路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混凝土建筑构件、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防水卷材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0328日起至2020327日止。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由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2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水渠管、水泥管、非金属排水管、铝塑复合管、建筑用塑料管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3314日起至2023313日止。

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图)由浙江百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5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大理石、石膏、水泥、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防水卷材、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1528日起至2021527日止。

2014102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1218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办公大楼及员工照片、产品及展会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2015720,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商标档案、商标设计理念、企业介绍、企业荣誉及科研成果、有关证书及专利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科研创新及综合实力。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整体呈圆形,表现为经过艺术加工的“龙”形图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图形商标。虽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通过与引证商标隔离观察比对,二者在图形要素、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要素、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开来湿克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开来湿克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建中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