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与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6716号
原告: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经营者:张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承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志加工厂)诉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志加工厂的经营者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荣成公司向顺志加工厂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6月21日***对8.3万元欠款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支付3.5万元,剩余4.8万元至今未付。
顺志加工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荣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顺志加工厂提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同事实与理由部分。
本院认为:荣成公司向顺志加工厂购销混凝土欠货款8.3万元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又出具了欠条,该款支付3.5万元后未再继续付款,现顺志加工厂要求荣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4.8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荣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货款4.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