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城南佳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孙埠镇桂仕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456241XB。
法定代表人:吴承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8日裁定驳回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225440元,并以22544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0.6%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上半年中标承建绩溪县西区工业园清凉峰路场平工程,将挖掘机土方劳务发包给原告,在一期工程结束后,2018年7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款20万元。在二期工程中,被告以每方12.7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量以图纸土石方工程量测绘为准,特别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70%,余款待工程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为其完成了挖掘机土方作业。该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2018年12月31日,经业主审计结束。被告应给付原告二期挖掘机款为37044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345000元,尚欠225440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一期土方工程尚欠20万元机械款无异议;2.原、被告对二期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工程量也未核对,根据被告计算二期土方工程量为23370.1立方米;3.一二期工程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后进行计算,且利息明显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机械款20万元;
3.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土石方的范围、结算方式及结算单价;
4.绩审投报(2019)94号审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绩溪管委会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
5.二期土石方工程计算图,证明二期土石方工程量为27279.1立方米,该图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6.绩溪县清凉峰路(昌盛化工旁地块)场平工程开挖前、后实测高程图及A地块二期间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图各一份,证明二期土方施工面积为3650.61平方米,土石方工程量为27279.1立方米,与证据5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图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记载面积为一二期工程全部面积,无法单独区分二期工程量,且竣工验收实际为2019年1月16日,审计报告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相应工程量计算图应当在完整的计算报告中反映,但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计算报告;该计算图与被告持有的安徽鑫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载明数据不一致且已过有效期;原告举证计算图B地块面积为3972.62平方米,根据被告持有完整报告显示,B地块面积为4025.16平方米,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明显减小了一期工程面积,增大了案涉二期工程面积;证据6中绩溪县清凉峰路(昌盛化工旁地块)场平工程A地块二期间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图三性不认可,计算时间在开挖前,开挖前、后实测高程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图,证明案涉二期工程挖方量为23370.1立方米,该数据是在系统软件中通过计算直接拍照所得;
2.绩溪县清凉峰路(昌盛化工旁地块)场平工程竣工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的二期地块与其举证的证据5数据存在偏差,原告所施工地块实际面积远小于其举证面积,同时该报告也是由安徽鑫土地测绘公司出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图数据明显错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说明证据的出处;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总方量没有变化。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的二期土石方工程量为27279.1立方米,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1为其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提交的业主提供的工程结算中计算图及土石方计算图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为开挖前实测高程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与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绩溪县西区工业园区清凉峰路昌盛化工旁地块场平工程。在一期工程中,被告将挖掘机土方劳务发包给了原告。2018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贰拾万元整,此款为清凉峰路土方机械款,待绩溪管委会工程结束后付款时按比例付款(不能超过管委会付款三日内)”,鲁某某在欠条具欠人处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期全部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2.7元一方,方量以测绘为准,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70%,余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8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1月,安徽鑫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绩溪县清凉峰路(昌盛化工旁地块)场平工程A地块二期间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图,确定二期间土石方27279.1立方米。2019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审计。2020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总共支付原告款项3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绩溪县西区工业园清凉峰路场平工程一二期的土石方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机械款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关于工程款机械款的数额,一期工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拖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机械款20万元,二期工程已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审计,根据原告提交的绩溪县西区管委会出具的二期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图,二期工程量27279.1立方米,工程机械款为346444.57元(27279.1立方米×12.7元/立方米),扣除已经支付的3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一二期工程机械款201444.57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二期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进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201444.57元,并支付以201444.57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安徽荣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芳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美华
书记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