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1631号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庞邢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芳、孙明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28号。
代表人:李建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辉、朱金红,该银行员工。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返还原告票据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8日,汇票票号313000528808849,票面金额20万元。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办理委托收款时,被告以第一背书人名称不清楚,需第一背书人出具证明。第一骑缝处的财务章有涂描,法人章不清楚,需第三背书人出具证明,证明有误已标注,证明上的财务章与原背书章的财务章不符,应相符,为由拒付。随后,原告多次与相关背书人进行联系,要求其就拒付理由中所涉情形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进行补救,截止至今,虽原告已尽全力补充提供了所有说明文件,但由于被告要求另需出票人出具《同意支付票据款项书》,原告经多次协调后,无法就前述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提示银行对承兑汇票进行兑付时,在第一次提示兑付时是因为原告的印章不符,被背书的印章不清晰,无法证明背书连续性,进而无法证明原告是本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在第二次申请兑付时,虽然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兑付相关理由进行了补正,但是时间已经超过了票据兑付时效,故被告没有进行兑付,在兑付的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票据的瑕疵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积极帮助原告补正瑕疵票据,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故,被告按照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依法退票,被告退票依法有据,被告在退票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在票据兑付过程中并不是过错方,故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该汇票的持有人,被告为该汇票承兑行。
2、拒付理由书,证明原告已经委托收款,但被告进行了拒付。
3、说明文件,证明原告曾就拒付事宜进行了积极补救。
4、合同及验收单、发票,证明原告通过正常业务往来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中控自动化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合同价款为80万元,2017年5月11日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中控自动化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也为80万元,由中控公司背书转让的该承兑汇票,之后承兑过程即为事实请求中的过程。
被告质证称,1、对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2、对拒付理由书无异议。3、对说明文件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通过正常的业务往来取得了案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业务往来取得付款行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8808849,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汇票承兑过程中被告以汇票票面问题拒绝承兑,并提出拒付理由。之后原告在票据权利时效期满后再次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以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通过业务往来合法持有了案涉票据,在票据权利行使过程中,被告两次以合理理由拒付,现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请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票据利益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春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