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海蓝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9258号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庞邢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爽,经理。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张玉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关电源框架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签发的采购订单向被告销售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01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框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利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05的《开关电源框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利德公司购买产品,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方保证年订货金额不低于20万元,在卖方授权买方的信用额度内且无逾期欠款的情况下,卖方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预付0%货款,货到后60日内支付剩余100%货款。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到达买方收货地址之日起12个月或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付款,则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0.3%计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7日,利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7月16日,***公司尚欠利德公司20.3万元到期货款未支付,***公司将于2019年10月30日前分期清偿上述货款欠款20.3万元,每期偿还欠款10.15万元,2期共偿还货款欠款20.3万元。***公司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则***公司应向利德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或依照原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者以高者为准,并应支付所有未付货款。***公司认可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利德公司供应的货物。利德公司认可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货款15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公司主张利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退货函。
上述事实,有《开关电源框架销售合同》《还款协议》、装箱单、退货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德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向***公司供货,***公司支付利德公司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开关电源框架销售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自货物到达买方收货地址之日起12个月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公司认可其与2018年8月27日收到利德公司供应的货物,其质保期应至2019年8月26日届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向利德公司履行了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视为***公司认可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公司关于利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利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利德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1500元;
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