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156号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庞邢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告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宁公司支付华福公司合同款83000元及违约金(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周千分之三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泰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83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83000元,于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后或者设备验收合格12个月(以先到为准)十五日内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支付质保金。
被告泰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除本案所涉合同外,双方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对于烧损的风机拒绝予以维修,故被告不应当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买方泰宁公司与卖方华福公司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泰宁公司向华福公司购买高压变频调速系统3套,总价款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407000元;发货前15日内支付提货款100000元;货物运输至现场安装调试之前,最迟不晚于货到现场后15日内支付到货款240000元;质保金83000元,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或者设备验收合格12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合同总额的0.3%计算,同时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迟延货款的利息,每日按迟付货款的0.03%计算。2017年9月4日,涉案设备通过了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的验收。
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合同外,双方另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且双方就该合同的争议在诉讼过程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华福公司供应的设备于2017年9月4日验收合格,且泰宁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泰宁公司应当于2018年9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泰宁公司以双方之间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抗辩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华福公司支付违约金,华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周0.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成旭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