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境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解除泰宁公司与***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由泰宁公司退还***司2套未拆装的全新高压变频调速系统,由***司支付**交货违约金1260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协议为***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交货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双方实际商议的履行约定为准。1.**1是《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签字页载明的***司授权代表,也是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唯一联络人,**1对合同交货时间(2018年1月15日左右),交货方式(六台一起交货)的承诺是经***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司承担责任。关于交货时间由**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2.泰宁公司是先与***司敲定交货时间后,才与下家******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司对于交货期的承诺实质是合同签订的关键因素。3.泰宁公司在收到***司单方**的合同以后,泰宁公司第一时间提出异议,但***司表示合同文本不需要修改即可按约交货,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出现争议时,应采取对泰宁公司有利的解释。二、案涉协议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事实。1.案涉协议开篇就载明“买方因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公司(以下称“直接用户”)的主扇风机变频改造项目向卖方定制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该条采用下划线的形式标出,可以明确证明案涉协议签订自始至终,协议双方都明白合同签订目的是提供高压变频调速系统给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使用。2.若***司于案涉协议签订之初就明示交货日期会延迟,泰宁公司绝不可能签署案涉协议,因为***行会导致泰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一审法院未释明合同可能将继续履行,未提示泰宁公司于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在认定泰宁公司损失时严重低于实际损失,间接剥夺了泰宁公司的诉权。1.一审法院在认定电解电容为“jianghai”零部件的损失时,简单的按照“1+1=2”的模式进行认定,但显而易见,***司所出售的整机价格远大于其工业零件成本的简单相加,且泰宁公司的实际损失也大于一审认定的金额。2.一审中,泰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解除合同,就解除合同而言,泰宁公司的损失仅限于***司***行的违约金部分,但如果一审法院向泰宁公司释明合同将会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泰宁公司的损失还包括若转卖成功时的折价损失,或无法转卖的货款损失等。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合同履行,实质上间接剥夺了泰宁公司对于实际损失部分的诉权。3.若一审法院释明合同将继续履行,泰宁公司还将请求***司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宁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皆因***司的***行和配置违约等,导致了泰宁公司与**公司的合同部分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若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基于***司的先前违约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司应有配合泰宁公司再行转售的义务。四、一审法院对于***司未提供售后及质保的违约事实未予**。1.一审中,泰宁公司已经证明案涉风机烧毁事件发生后,泰宁公司已经第一时间通知了***司,但一审法院认为泰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风机烧毁,因此对于泰宁公司主张的“***司未提供售后服务”一事不予认可。先且不论烧毁是真是假,在泰宁公司报修后,***司客观上没有采取任何的售后、维修措施,这是非常明确的。泰宁公司报修,***司不处理,这就已经没有尽保修、售后义务了。2.即便如此,泰宁公司尊重一审法院意见,为了证明风机烧毁这件事,申请**公司作证证明上述事实。五、从公平原则考虑,也不宜判决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泰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尽了全部的审慎义务,一审法院在明知定制机器被退货的情况下,强令泰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原则。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后,案涉两台机器难以转卖,即使转卖也需要***司的支持,而***司作为大型企业,再次售卖该两台机器更为容易。一审法院认定***司违约,但却判令泰宁公司承担合同僵局造成的损失,既不节约社会资源,也不公平。 ***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泰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司向泰宁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交货时间事实清楚。1.2018年1月19日,泰宁公司向***司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关于交货期的约定,***司的供货期限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2.案涉《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司与泰宁公司已经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二、泰宁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泰宁公司已经接受设备并且未提出异议。三、一审判决认定折抵货款22248元和认定逾期供货违约金7200元并无不当。四、泰宁公司不能证明***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不能证明***司未履行维保义务。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宁公司支付***司合同款70万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周千分之三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泰宁公司负担。 泰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泰宁公司与***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2.***司支付**交货违约金126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司负担。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2月2日,买方泰宁公司与卖方***司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因**公司*****、***煤矿的主扇风机变频改造项目向卖方定制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高压变频调速系统,6套,单价30万元,总价180万元,具体配置详见技术协议。2.付款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应支付54万元,款到账后卖方安排原材料采购;提货款:发货前15日内,买方支付54万元,款到账后卖方安排设备生产及总装调试;调试款:货物运输至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最迟不晚于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54万元,款到账后卖方安排设备现场调试;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十五日内买方支付18万元。3.交货期:在任何情况下,产品的正常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双方确认技术图纸(如有)且卖方收到买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生产进度款后60天,买方应在生产周期届满后15天内书面通知卖方发货或提货。4.卖方应当将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货物在交货地点被移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人,且经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人签收收货凭证后视为完成交付;如买方要求提前交货,买方应当考虑产品正常生产周期,并与卖方书面协商一致,否则卖方有权拒绝买方提前交货要求。5.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未交货部分价款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该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延迟交货部分的合同金额的5%。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合同总额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同时,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利息,每日按迟付货款的0.03%计算。 另,《***司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约定,案涉设备主要元器件均采用国际知名大公司的产品,其中电解电容采用日本生产厂家“NCC”生产的电解电容。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2月11日,泰宁公司支付***司60万元;2018年1月19日,泰宁公司支付***司50万元。2018年2月9日,***司向泰宁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四台。2018年3月9日,***司向泰宁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两台。 另查,2018年2月9日,***司交付的四台案涉设备中有一台设备的电解电容未采用日本“NCC”品牌,采用了国产“Jinghai”品牌,共涉及72只电解电容。 (三)其他情况 一审庭审中,***司与泰宁公司均认可在2018年2月9日供货的四台案涉设备中,有一台案涉设备使用的电解电容不是日本“NCC”品牌,使用了“Jianghai”品牌。***司认为两种品牌的差价约5000元左右。泰宁公司认为系***司违约,应扣除10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该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该案中,***司与泰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司与泰宁公司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行为的认定;二、若存在违约,泰宁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焦点一,违约行为的认定。泰宁公司主张***司存在三处违约行为,一是**供货;二是交付的一台设备所用电容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是***司未按约定履行售后义务。对于是否存在**供货,一审法院认为,《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第4.1条对交货期作出如下约定:产品的正常生产周期为双方确认技术图纸(如有)且卖方收到买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生产进度款后60天;买方应在生产周期届满后15天内书面通知买方发货或提货。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仅约定了预付款,并未约定生产进度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生产周期为支付预付款后60天;泰宁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故生产周期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泰宁公司仅有权要求***司在该日期后交货。根据现有证据,泰宁公司要求***司于2018年1月25日,早于生产周期截止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司应当在生产周期届满之日立即向泰宁公司交货。***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9日交付4台,2018年3月9日交付2台,故***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一台设备所用电容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9日供应的一台设备中所用电容并非约定品牌,***司主张双方在交货前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司确实存在该项违约行为。对于泰宁公司主张的***司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泰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台设备出现了风机烧损的质量问题,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司违约,泰宁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案中,泰宁公司认为***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泰宁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泰宁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本应严守,这是社会经济流转秩序的当然要求,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救济手段,应以一定要件为限,免于滥用合同解除而影响社会经济流转秩序,因此,虽然***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泰宁公司是否因此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加以分析。 第一,关于泰宁公司是否因***司的逾期供货行为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律规定的第(三)项与第(四)项分别规定了“须经催告的解除”和“无催告的即时解除”,在***行的前提下,须经催告的解除是因普通的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其要件为:债务人构成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债务人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本案中,泰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司履行交货义务,且***司已履行完交货义务,泰宁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泰宁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无催告的即时解除,强调因***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类型为定期行为,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司在限定期限内不履行交货义务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一个月的时间交付两台设备的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泰宁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虽然***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到逾期的期限相对轻微,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泰宁公司在***司交付货物时并未表示拒绝接收,故泰宁公司并不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二,关于泰宁公司是否因***司供应的一台设备所用电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电解电容系主要元器件,***司未按约定使用进口NCC品牌电容,而以国产品牌电容代替,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泰宁公司对该物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系对于数物的买卖合同,且各物之间具有独立性,其中一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仅能就该物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因此请求解除对他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泰宁公司并不主张就该存在瑕疵的货物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就其他并无证据表明存在瑕疵的货物解除合同,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泰宁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不影响其要求***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泰宁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未交货部分价款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该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延迟交货部分的合同金额的5%”,******交货28天,应支付泰宁公司违约金7200元。关于电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供的询价资料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折抵货款22248元,同时折抵泰宁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泰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司货款677752元;二、***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泰宁公司违约金7200元;三、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泰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泰宁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文件,共同证明:**与**1就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进行了详细沟通,但具体签订合同时,**1以合同文本为公司格式文本、改合同耽误时间为由,让泰宁公司先行**,并承诺**“把这些事都搞定”;证据5,**与**1关于风机烧毁后报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与**1关于调货申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2018年11月30日泰宁公司向***司发送的协商处理意见函;证据8,2019年3月12日泰宁公司向***司发送的协商处理意见函,证据5-8共同证明:案涉标的506风机烧毁后,**与**1多次交涉;证据9,**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0,**公司授权委托机电矿长***的委托授权书;证据11,***提交的书面证言,证据9-11共同证明:由于******交货,导致**公司与泰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部分解除,**公司退回了2018年3月9日交货的2套高压变频器,且2018年2月9日到货的高压变频器风机烧毁,***司未提供售后服务;证据12,同忻煤矿**矿上设备采购招标文件(选节);证据13,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综合保护装置招标文件(选节);证据14,晋能控股煤业集团2021年维简、安全计划机电设备采购(第一批)项目(二)招标文件(选节);证据15,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越级跳闸系统装置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选节),证据12-15共同证明:泰宁公司手中被最终用户退货的两台设备如需要再销售,需要***司提供相应的文件。 经质证,***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泰宁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了订货申请,也不能证明**1与**确认了交货时间;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1承诺“把这些事都搞定”,也不能证明**1与**确认了交货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风机烧毁和**1了解到了风机烧毁的情况,假设存在风机烧毁的情况,**1提到通过客服向公司反馈,但该证据不能体现泰宁公司通过客服向***司报修要求维保;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泰宁公司没有出示邮箱,也不能证明风机烧毁并与**1协商;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1收到了两份函件,不能证明***司收到了该函件,且无法证明泰宁公司就风机烧毁与**1进行了沟通;对证据9-11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仅认可关于机器的交付时间的证明内容,认为泰宁公司与**公司是否解除合同与***司无关,**公司与***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且该证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能证明风机烧毁的情况;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对泰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体现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司**1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沟通,并未明确体现**1对泰宁公司提出的2018年1月15日交货进行承诺,故交货时间应以案涉协议载明内容为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够说明**1收到了泰宁公司填写的《关于变频器交货日期的确认函》,并不能证明***司确认了该交货日期,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体现泰宁公司关于506风机烧毁的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亦无法体现506风机烧毁的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的函件中虽然提出编号为J-0171194-2-01的高压变频器冷却风机烧损,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司对函中提及风机烧损一事予以认可,2019年3月12日函件中并未提及有风机烧损一事,故泰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存在风机烧损事实且***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人***与**公司书面证言中均提及存在风机烧损的事实以及***司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是泰宁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但证人***代表其本人以及**公司出庭作证时又称是其自行找修理厂进行维修,与书面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其所述风机烧损以及自行维修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泰宁公司关于风机烧损、***司未提供售后服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与泰宁公司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泰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认定有误,导致违约金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泰宁公司主张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其法定代表人**与***司**1就交货时间协商一致为2018年1月15日,其二审中虽提交了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足以证明**1明确承诺于该日期交货,且与双方之后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关于交货期的约定不符,故泰宁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泰宁公司还主张交货时间应以其填写的《关于变频器交货日期的确认函》中载明的2018年1月25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函系***司于2018年1月9日发出,***司在函中称计划于2018年2月4日左右将设备运往现场,泰宁公司虽在回执上填写确认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但不能证明***司确认了该交货日期,故泰宁公司主张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泰宁公司主张《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系***司出具的格式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泰宁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认定交货日期应为2018年2月9日并无不当,再根据******供货2台设备以及实际交货时间计算违约金金额为72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泰宁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泰宁公司上诉主张***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泰宁公司应退还***司2套未拆装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对此本院认为,******供货以及其中一台设备所用电容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一节,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认同,但泰宁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成立则需认定***司的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且足以导致泰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则应考察其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以及违约行为的后果。首先,虽然******供货,但仅系两台设备**交货28天,泰宁公司在***司交货时也并未表示拒绝接收,故***司的该项违约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导致泰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通过**事实可知,***司第一批送货的4台设备,其中包括电容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均由**公司使用中,第二批送货的两台设备现闲置于泰宁公司处,故案涉6台设备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互相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情形,故虽然其中一台设备电容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泰宁公司仅对该设备享有解除权,对其他设备不享有解除权,现泰宁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依据不足,其要求退还尚未拆装的两台设备,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泰宁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的合同已协商解除,**公司向其退货2台设备,亦导致其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泰宁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是否解除,对***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并无影响,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泰宁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泰宁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泰宁公司上诉称***司交付的一台设备电容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以零件差价简单相加来计算整机差价。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供的询价资料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决折抵货款22248元以及泰宁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泰宁公司上诉称案涉风机存在烧毁的情况,***司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故质保金不应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泰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向其释明案涉合同可能继续履行,未提示其于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在认定其损失时严重低于实际损失,间接剥夺其诉权。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审理范围应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泰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向其释明案涉合同可能继续履行以及提示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如其认为尚有损失未主张,可另行解决。 泰宁公司上诉称从公平原则考虑,不宜判决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案涉两台机器难以转卖,即使转卖也需要***司的支持,而***司作为大型企业,再次售卖该两台机器更为容易。对此本院认为,泰宁公司所提该项理由并非判断合同应否解除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