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告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宁公司支付华福公司合同款7000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周千分之三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泰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80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华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泰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700000元。 泰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核心部件电解电容采用日本NCC品牌,但华福公司以次充好,其中一套已经安装的设备采用的是国产品牌Jianghai,违反了合同约定。泰宁公司采购货物的目的是供应给柳林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物安装后,**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因此不同意继续安装另外两套设备。其次,华福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泰宁公司与**公司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因此泰宁公司在与华福公司洽谈业务时,要求交货、安装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前,而非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60天”,华福公司表示该条款系公司固定格式要求,因此该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泰宁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最迟于2018年2月4日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但华福公司未按要求履行,**供货一个月以上。再次,涉案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风机烧损的情况,华福公司拒绝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应当扣除质保金100000元。综上,因华福公司违约导致两套设备未能安装,应当折抵价款共600000元,另扣除质保金100000元,因此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泰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泰宁公司与华福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2.华福公司支付**交货违约金126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华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泰宁公司为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12月2日与华福公司就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矿的主扇风机变频改造项目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由华福公司提供6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其中***煤矿4套、***煤矿2套。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在任何情况下,产品的正常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双方确认技术图纸(如有)且卖方收到买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生产进度款后60天。买方应在生产周期届满后15天内书面通知买方发货或提货;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七日,按未交货部分价款的0.3%计算,不满七日按七日计,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延迟交货部分金额的5%。同日,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另签订《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泰宁公司依约支付华福公司合同预付款及提货款,但华福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直至2018年2月9日华福公司才将***煤矿的4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送至***煤矿,且在调试安装过程中,用户发现华福公司提供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中存在1套系统所使用的核心部件电解电容未依约使用日本NCC品牌,而是以国产品牌Jianghai代替,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另外,剩余2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直至2018年3月9日才送货至***煤矿,因华福公司严重逾期,再加之用户***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因涉黑犯罪,原定于***煤矿的2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未进行安装使用,用户退货给泰宁公司。因华福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泰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华福公司2套未使用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并免除相应货款支付义务。 华福公司辩称:不同意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福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已经供应的设备中,只有一台设备使用了国产电容,在交付之前已经告知了泰宁公司,泰宁公司予以认可;泰宁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华福公司的供货期限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华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高频变压器买卖合同》,拟证明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宁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因华福公司未保证产品质量,其提供的电解电容品牌与约定品牌不符,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最晚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3月9日,其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了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述合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华福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高压变频器指导安装调试确认函》,拟证明华福公司依约向泰宁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泰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函件不是华福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依据,华福公司的验收报告才是履行义务的依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了华福公司向泰宁公司交付四台设备,且进行了设备调试。 3.华福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为《购买进口NCC电解电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国产江海电解电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8年本案合同签订时NCC电解电容价格每只价格210元,江海电解电容每只价格165元,每台设备配备72个电解电容。泰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两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体现电解电容的品牌,认可每台设备配备72个电解电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每台设备配备72个电解电容,虽然泰宁公司对华福公司主张的电解电容价格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华福公司主张的价格系华福公司的询价意见,本院可以在考量电解电容价格时作为一方意见予以参考。 4.泰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项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拟证明2017年11月25日案外人**公司与泰宁公司就***、***煤矿“高压变频器”采购事宜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1月15日,延长交货达20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约定核心部件电解电容首选日本EPCOS或NCC。华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二项为《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拟证明泰宁公司为履行上述第一项证据中的合同,与华福公司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期及违约责任等。华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述合同约定了交货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第三项为《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拟证明泰宁公司与华福公司约定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中的核心部件电解电容为日本NCC。华福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仅有一台设备与约定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上述设备合同约定的核心部件电解电容为日本NCC品牌。 第四项为收据三份,第五项为60万元收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第六项为50万元收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三项证据拟证明泰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华福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延期供货、电解电容为国产品牌“Jianghai”),致使**公司未足额支付泰宁公司货款。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泰宁公司还欠付7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中泰宁公司支付华福公司的货款金额予以采信,即泰宁公司支付华福公司共计1100000元。 第七项为《关于变频器交货日期的确认函》,拟证明华福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泰宁公司出具确认函,对交货日期进行了确认。华福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函件加盖有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公章,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形式上讲,该证据系华福公司请求泰宁公司确认交货日期并要求泰宁公司做好接收货物准备的函件,华福公司要求泰宁公司填写交货日期后将回执发送给华福公司。该证据仅能证明泰宁公司在回执中填写的交货日期是2018年1月25日,不能证明该日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能证明华福公司确认了该交货日期。 第八项为《交货清单》,拟证明华福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煤矿交付4套变频器。第九项为《交货清单》,拟证明华福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煤矿交付2套变频器。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华福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案件事实核实情况,确认华福公司的交货时间为上述《交货清单》拟证明的交货时间。 第十项为《产品验收报告》,拟证明因华福公司交付的变频器未按约定使用NCC品牌的电解电容,致使***煤矿未通过验收,且因华福公司向***煤矿供货逾期,导致***煤矿未进行安装、调试、使用设备。华福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且未逾期交货。本院认为,泰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双方另案合同中所涉设备的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十一项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因华福公司的严重违约,致使2套变频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华福公司对冷却风机烧损的质量问题也未进行质保处理。华福公司质证认为,因**的微信无法显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利德***.pdf》《利德***2.pdf》的两个文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函件仅为泰宁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华福公司认可函件中所述内容。 第十二项为录音,拟证明华福公司供货的变频器的核心部件电解电容品牌为“Jianghai”,且供货期严重延误。华福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不完整,**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进行沟通,且电解电容品牌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 5.泰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项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公司与泰宁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第二项为《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拟证明泰宁公司为履行第一项中的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第二项的合同,约定合同付款时间。第三项《收据》三份、第四项《收据》三份,拟共同证明华福公司在履行2017年3月24日的买卖合同交易中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泰宁公司均依约付款。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6.泰宁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太原市铭天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品牌为“Jianghai”电解电容单价为341元,品牌为“NCC”电解电容单价为650元。华福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Jianghai”牌电解电容含税单价为193元,“NCC”牌电解电容含税单价为245.7元。本院认为,相较于华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泰宁公司提交的询价意见证明力更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72只电解电容的价款差额为2224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2月2日,买方泰宁公司与卖方华福公司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因**公******、***煤矿的主扇风机变频改造项目向卖方定制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高压变频调速系统,6套,单价300000元,总价1800000元,具体配置详见技术协议。2.付款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应支付540000元,款到账后卖方安排原材料采购;提货款:发货前15日内,买方支付540000元,款到账后卖方安排设备生产及总装调试;调试款:货物运输至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最迟不晚于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540000元,款到账后卖方安排设备现场调试;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十五日内买方支付180000元。3.交货期:在任何情况下,产品的正常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双方确认技术图纸(如有)且卖方收到买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生产进度款后60天,买方应在生产周期届满后15天内书面通知卖方发货或提货。4.卖方应当将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货物在交货地点被移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人,且经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人签收收货凭证后视为完成交付;如买方要求提前交货,买方应当考虑产品正常生产周期,并与卖方书面协商一致,否则卖方有权拒绝买方提前交货要求。5.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未交货部分价款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该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延迟交货部分的合同金额的5%。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合同总额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同时,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利息,每日按迟付货款的0.03%计算。 另,《华福公司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约定,案涉设备主要元器件均采用国际知名大公司的产品,其中电解电容采用日本生产厂家“NCC”生产的电解电容。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2月11日,泰宁公司支付华福公司600000元;2018年1月19日,泰宁公司支付华福公司500000元。2018年2月9日,华福公司向泰宁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四台。2018年3月9日,华福公司向泰宁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两台。 另查,2018年2月9日,华福公司交付的四台案涉设备中有一台设备的电解电容未采用日本“NCC”品牌,采用了国产“Jinghai”品牌,共涉及72只电解电容。 (三)其他情况 庭审中,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均认可在2018年2月9日供货的四台案涉设备中,有一台案涉设备使用的电解电容不是日本“NCC”品牌,使用了“Jianghai”品牌。华福公司认为两种品牌的差价约5000元左右。泰宁公司认为系华福公司违约,应扣除1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华福公司与泰宁公司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行为的认定;二、若存在违约,泰宁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焦点一,违约行为的认定。泰宁公司主张华福公司存在三处违约行为,一是**供货;二是交付的一台设备所用电容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是华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售后义务。对于是否存在**供货,本院认为,《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第4.1条对交货期作出如下约定:产品的正常生产周期为双方确认技术图纸(如有)且卖方收到买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生产进度款后60天;买方应在生产周期届满后15天内书面通知买方发货或提货。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仅约定了预付款,并未约定生产进度款,故本院认定生产周期为支付预付款后60天;泰宁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故生产周期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泰宁公司仅有权要求华福公司在该日期后交货。根据现有证据,泰宁公司要求华福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早于生产周期截止时间,故本院认定华福公司应当在生产周期届满之日立即向泰宁公司交货。华福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9日交付4台,2018年3月9日交付2台,故华福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一台设备所用电容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9日供应的一台设备中所用电容并非约定品牌,华福公司主张双方在交货前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华福公司确实存在该项违约行为。对于泰宁公司主张的华福公司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泰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台设备出现了风机烧损的质量问题,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华福公司违约,泰宁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案中,泰宁公司认为华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泰宁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泰宁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合同本应严守,这是社会经济流转秩序的当然要求,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救济手段,应以一定要件为限,免于滥用合同解除而影响社会经济流转秩序,因此,虽然华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泰宁公司是否因此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加以分析。 第一,关于泰宁公司是否因华福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律规定的第(三)项与第(四)项分别规定了“须经催告的解除”和“无催告的即时解除”,在**履行的前提下,须经催告的解除是因普通的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其要件为:债务人构成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债务人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本案中,泰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华福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且华福公司已履行完交货义务,泰宁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泰宁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无催告的即时解除,强调因**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类型为定期行为,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华福公司在限定期限内不履行交货义务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华福公司**一个月的时间交付两台设备的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泰宁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虽然华福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到逾期的期限相对轻微,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泰宁公司在华福公司交付货物时并未表示拒绝接收,故泰宁公司并不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二,关于泰宁公司是否因华福公司供应的一台设备所用电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电解电容系主要元器件,华福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进口NCC品牌电容,而以国产品牌电容代替,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泰宁公司对该物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系对于数物的买卖合同,且各物之间具有独立性,其中一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仅能就该物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因此请求解除对他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泰宁公司并不主张就该存在瑕疵的货物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就其他并无证据表明存在瑕疵的货物解除合同,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泰宁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不影响其要求华福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泰宁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率为每迟7日,按未交货部分价款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该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延迟交货部分的合同金额的5%”,华福公司**交货28天,应支付泰宁公司违约金7200元。关于电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各方提供的询价资料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折抵货款22248元,同时折抵泰宁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77752元; 二、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7200元; 三、驳回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已交纳;由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58元,由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山西泰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鑫